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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现场勘查责任机制浅析

  

  为了防止佐杂官吏非违行为造成冤滥,宋以后的法律要求负有勘查之职的正印官必须亲临犯罪现场,主持勘验检查活动。唐宋以后,能充任正印官往往是通过科举的饱学之士,他们是其时代精英,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认知能力。他们深受儒家思想浸染,在刑事案件侦审过程中践行着“慎刑”、“恤民”的中国传统法文化精神。宋朝法律明确规定了正印官必须亲临杀伤和非正常死亡的案件现场进行勘查,受差验尸的官员不得借故推诿。[16]明清时期,重大疑难案件的现场勘查也由正印官负责。[17]“人命呈报到官,地方正印官随带刑书、仵作,立即亲往相验。”[18]


  

  不临场勘查的刑事司法官员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宋时的规定较有代表性:负有现场勘验检查之责的验官“不亲临视”犯罪现场的,“以违制论”。《刑统·制》曰:“谓奉制有所施行而违者,徒二年,若非故违而失错旨意者,杖一百”。[19]清代强行要求州县官亲临犯罪现场勘查,“不亲临(尸所)监视,转委吏卒(凭臆增减伤痕),若初(检与)复检官吏相见扶同尸状”,“正官杖六十,(同检)首领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20]绝大多数正印官能够依据“情”、“理”、“法”来侦审刑事案件,有力地压缩了刑事错案的空间。


  

  三、报案人不实告治理机制


  

  中国传统刑事司法人员重视报案件,尤其要关注基层地保的报检。传统现场勘查往往始于被害人或基层治安官吏的报案,即事主或地方保甲的报词,“呈报命案,非尸亲,即地保”[21]。“报词者,乃通案之纲领”,报案信息关系全案的侦审,对那些涉及犯罪和犯罪现场情况的报案信息,刑事司法人员必须多加注意。由于“尸亲遇有人命,多有捏砌牵连,轻重不实”,相比较而言,基层负责治安的保甲之报词要更加可靠,“地保之报词乃案中之纲领也”[22]。


  

  传统法律都设定了“告不实”的惩治机制。犯罪知情人报案是重要的犯罪消息来源,对于刑事案件的侦审具有重要意义,如实报案成为中国历代法律的必然要求。为了保障如实报检,就必须对“不实告”进行制裁和禁绝。一方面,传统法律对“告不实”进行分类惩处。秦朝按照“告不实”的主观内容,区分“告不审”和“诬告”。“告不审”因其非故意的主观特点,告举者可从轻处罚。秦时还结合“诬告”的罪名和数额,区分“告盗加赃”、“全诬”等,分别处刑。唐时,“若事容不审,原情非诬者,上请。”[23]同时,对“诬告”的行为类别进一步规范,细致区分不同行为,并设定相应处罚,《大清律例》设定了很多较有特色的“诬告”行为分类和惩治制度,如区分“诬告”、“反诬”、“受雇诬告”等。[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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