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封建社会中后期现场勘查机制
在宋以后的现场勘查过程中,法律对勘查要求越来越严格:不但对刑事司法官吏等勘查参与人提出了严格要求,而且对踏勘步骤和细节要求更加细致。《洗冤集录》中的相关记载为我们提供了分析的范本:
其一,勘查活动必须由正印官主持。正印官须“约束行吏等人小得少离官员”。[9]清时要求“(正印官)亲诣尸所,督令仵作如法检报”。[10]强调具有较高素养的正印官对下级刑事司法人员勘查行为进行监督,防范弄虚作假,以此防范错案的发生。
其二,明确了各勘查参与人的地位和作用。宋慈在《洗冤集录》中要求“行凶人”、“土着、“有家累田产”、“无过犯节级”、“教头”、“部押公人”和“邻保”等参与勘查,并明确各人所需承担的相应任务。一方面,各方参与,尤其是“行凶人”和“邻保”等知悉案情者的参与,有利于案件事实的迅速查明;另一方面,各方参与有利于形成制衡格局,监督刑事司法人员依法办案,防止刑事错案的发生。
其三,勘查步骤要求更为细致。宋朝要求刑事司法人员抵达现场,先进行现场访问,再进行实地踏勘。并且,还细致规定了现场访问的顺序:先是询问“死人骨属或地主”,接着询问“干系人及邻保”等。
其四,勘查过程需进行适度公开。南宋要求刑事司法人员“勒令行凶人当面,对尸仔细检喝:勒行人公吏对众邻保当面供状”。[11]明清时期则要求仵作在实地勘查过程中须“检报”“质对”,以防弄虚作假。“(正印官)亲诣尸所,督令仵作如法检报,定执要害致命去处,细验其圆、长、斜、正,青赤分寸,果否系某物所伤,公同一千人众质对明白,各情输服,然后成招。”[12]现场勘查向犯罪嫌疑人、干系人及邻保等公开,并进行证据质证,刑事司法人员不敢公然舞弊,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刑事错案。
这些规定若能平稳运行和切实遵守,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能够防范刑事司法官吏主观臆断,也能够有效地隔绝法外因素的干扰,因勘查不实而生的刑事错案能够得到遏制。同时,全面及时地进行犯罪现场勘查,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证据收集、事实查明和人犯确定等,即使是在当时刑事科技较为落后的情况下,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绝大多数侦审活动始终沿着正确的方向运行,减少了刑事错案的发生。
二、勘查官不适格治理机制
作为一项专门性的刑事调查活动,中国传统犯罪现场勘查都是由官方垄断的,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级官吏、佐杂等人员才有权进行犯罪现场勘查。秦时的现场勘查往往由基层县丞、令史、隶臣妾等负责实施。[13]在遇到专门问题时,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现场勘验和检查,如涉及流产的犯罪现场要由“隶妾”参加勘查。[14]宋之后的现场勘查主体是州县的司理参军、县令、县尉、县簿、县丞、巡检、都巡检,还包括执行具体操作任务的仵作、手力、伍人等勘查人员。主官进行具体勘验活动时,有权指挥仵作、手力、伍人具体实施。[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