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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司法解释所涉主要问题论析

  

  还应注意的是,在司法实务中,邮寄地址及收件人并无错误,但由于邮政部门的原因导致邮件未实际送交义务人的,由于在邮政系统正常运作的状态下,邮件应当到达义务人,故该情形也应属于“应当到达”的情形。


  

  第二,关于公告主张权利方式的理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了公告送达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十二条规定》)第十条规定了公告主张权利的,具有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法函【2002】3号《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以下简称《法函【2002】3号答复》)作了进一步的规定。[22]


  

  《十二条规定》以及《法函【2002】3号答复》将公告所具有公开告知、拟制到达的规定从诉讼法领域扩展到实体法领域,从具有公法性质的民事诉讼法领域扩展到私法性质的民商法领域,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扩展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法律文书的送达的告知扩展到一般债权转让事实的告知,对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具有重大意义。但《十二条规定》仅限定在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转让的情形,能否扩大到一般债权转让或者一般债权的催收,尚存争议。反对观点认为,公告方式偏重于对权利人的保护,由于国有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是一个具有政策性行为,为保护国有金融不良资产处置顺利进行、保护国有金融债权的适时回收,而且,在国有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中,由于债务人众多,难以一一通知,故司法解释作出公告的规定。但该拟制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的方式应限制适用,否则易造成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因此,在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不应采取公告的方式主张债权。在起草过程中,大多数观点持肯定意见,认为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或者很难采用其他方式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如果不允许一般债权人采取公告的方式主张权利,则可能出现由于制度设计的不合理而导致权利人虽有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主观意思但难以将该意思表示传达给义务人、诉讼时效不中断情形的发生,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而且,在公告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明确,其通过公告制度所拟制的使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的效力并不违反诉讼时效中断的基本法理。再有,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因此,在对该制度的设计与解释上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和解释,尤其在现在我国社会诚信意识缺失,诉讼时效期间规定过短,权利人虽主张权利但义务人拒收、躲避不见等问题突出,权利人举证不易的情形下更应如此。因此,根据法律拟制的法理,规定在特定情形下,以公告方式主张权利的效力不应只适用于特殊主体,而应对一般主体普遍适用较为事宜。《诉讼时效规定》第十条采纳了倾向观点,将公告作为普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


  

  应予注意的是,对于普通债权的债权人而言,以公告催收方式中断诉讼时效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其只适用于义务人下落不明、权利人采用其他方式无法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形。


  

  第二,该公告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公告仅具有观念通知的性质,不产生权利主张的效果,因此,公告应具有主张权利的内容才可以认定债权人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此为主张权利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应有之意,如果公告并无主张权利的内容,则不能认定权利人以公告的方式主张了权利,当然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三,应在国家级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公告。关于这一要件的理解应注意把握一个基本原则、两个主要问题。所谓一个基本原则,是指根据公告催收的立法目的,公告的载体应具有较广泛的受众面,以使义务人尽可能的知晓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所谓两个主要问题,是指:一是应在媒体上刊登公告而不应限制在报纸。在传播方式多元化的当今,电视、报纸等均已成为受众面广泛的媒体,故为使权利人公告的载体不致过窄,《诉讼时效规定》将其规定为媒体。[23]二是上述媒体应是国家级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省级以上有影响的媒体。对于省级有影响的媒体,《诉讼时效规定》限制为“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这里的所谓“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当然是指义务人。


  

  由于《十二条规定》10条、《法函【2002】3号答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关于对公告催收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债权的规定在适用的主体、条件以及公告的发布载体方面与普通债权的公告催收方式存在不同,故《诉讼时效规定》在公告催收方式中作了但书规定,即“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即指《十二条规定》10条、《法函【2002】3号答复》以及《补充通知》的特别规定。


  

  七、概念界定与实务分析:“提起诉讼”的认定


  

  提起诉讼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中断事由之一。但关于在提起诉讼情形下,诉讼时效从何时中断存在争论,主要有从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从法院受理之日起中断和从起诉状副本送达给对方当事人之日起中断三种观点。


  

  司法解释采纳了第一种观点。理由为:所谓提起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支配、管理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的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24]提起诉讼是权利人请求公权力机关运用公权力对其权利进行保护的公力救济方式。相对于私力救济而言,公力救济为权利人救济其权利最为有力的方式,其在义务人不愿履行义务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司法强制力强制其履行义务。各国立法将“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立法理由在于,在权利人通过请求公权力机运用公权力救济自己权利的情形下,应认定权利人积极行使了权利,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进行的法律基础不再存在,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因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而中断,故只要其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就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而无需等待法院受理。“若俟送达于相对人,则因法院事务之迟延,足使权利人受不测之损害也。”[25]简言之,这里的“提起诉讼”是指权利人起诉的行为,而非指法院的受理的行为。由于本条规定的是诉讼时效中断起算点的确认问题,因此,在确定中断点的问题上,应结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构成要件的理论、主要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法理进行考量,基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侧重保护权利人的立法目的,我们认为,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一方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而非“法院依法受理之日中断”更符合该立法目的。采纳该观点,在司法实务中具有积极的意义:在提起诉讼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但在受理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形,或者在法院因政策性原因而作出中止立案的情形下,该规定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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