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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司法解释所涉主要问题论析

  

  该问题实质涉及到答辩权的行使期间以及二审的审理范围问题。


  

  关于答辩权的行使,世界上存在两种立法例:一种是答辩失权主义;一种是答辩随时提出主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我国并未规定答辩失权主义。但由于答辩随时提出主义对于固定诉争焦点、确定案件事实存在不稳定性,尤其在答辩方恶意延迟答辩、进行诉讼突袭的情形下,对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不利,有违程序安定原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作出了“应在一审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的规定。该规定系倡导性规定,对规范答辩行为,维护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具有积极的意义。根据上述法理和规定,司法解释规定,义务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采用二审续审制。所谓续审制,是指第二审承接第一审继续进行审理的方法。目前德国以及日本民事诉讼法即采此模式,日本民事诉讼法将其称为更新权。续审制审理模式下,二审既是法律审,又是事实审,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进一步陈述案件的事实,法院可以对一审未尽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理。续审制更多地体现了对实体公正功能的追求,也有助于实现诉讼效率。因此,在第一款我们作了但书规定,即“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在终审判决做出前,当事人一方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基于诉讼时效抗辩权申请再审或者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如前所述,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期间一般应限制在一审阶段,特殊情形可以在二审阶段行使。而终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尤其是在生效判决已被部份或全部执行完毕的情形下,社会交易秩序已经因生效判决的作出趋于确定。如果仍然对义务人基于诉讼时效抗辩权提出的再审申请予以支持,则不利于维护司法程序的安定,也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立法目的。义务人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要求,即使人民法院不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查、对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不予支持,也并不会给义务人造成实质不公平的后果。因此,法院不应任由义务人突破审级限制,不应对当事人基于诉讼时效抗辩权提出的再审申请予以支持,以维护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我们认为,无论当事人一方是否基于新的证据证明的诉讼时效事实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当事人基于其他再审事由获得支持进入再审后,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


  

  应予注意的是,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基于新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事实未予查明而将案件发回重审。尽管一审法院未查明诉讼时效事实,但这属于一审法院准确适用人民法院不应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这一规定的正确做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和二审裁判方式的规定,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第二审法院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对于诉讼时效事实,当事人举出新证据的,由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也可节约诉讼成本、避免诉累,是可行做法。当然,如果还有其他未予查清的事实或者认识错误的事实,则二审法院应综合整个案情决定是否应将案件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的规定,二审法院依据二审新的证据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案件进行改判的,不应认定为第一审裁判错误。


  

  还应注意的是,权利人因义务人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增加的相关费用,属于因义务人的原因导致的不利益,故根据公平原则,应由义务人承担。这也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六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精神。


  

  五、理论纷争与规范统一: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以来,对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情形下,给付某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争议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起算。第三种观点认为,前两种观点虽都有道理但却均存在不足,应区分情况分别处理。应以分期履行的债务是否具有独立性、可分性为区分标准决定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还是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由于个案的差异、承办人员所持理论观点的不同,司法审判实务中的做法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的相关答复也有不同的规定。


  

  近年来,随着认识的深入,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逐渐对该问题趋于一致,即“当事人约定对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给付某一笔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起算。”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同一债务的特征。从债法法理分析,当事人约定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对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该债务为一个单一的整体,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其是在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时即以确定,只不过对于债务的履行当事人约定了分期履行、而非一次性履行而已,尽管因为对整体债务分别约定了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使每一期债务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定整体性,整体性和唯一性是该债务的根本特征。史尚宽先生即认为,这种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分期给付,而非定期金债权,“至普通债权之定有给付期间或以一债权分作数期给付者,不包括在内”。[14]给付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是同一笔债务具有唯一性和整体性的根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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