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司法解释所涉主要问题论析
张雪楳
【关键词】诉讼时效;司法解释
【全文】
诉讼时效是民商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司法实务中适用广泛。法释【200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08年9月1日施行,该司法解释分别从诉讼时效总则、起算、中断、中止等方面进行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该司法解释,特对其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阐释。
一、基本理念的探求: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的利益衡量
成为法以文字为载体,但文字作为人们表达思想的工具并非是十分完美的[1],文字的多义性、模糊性、表述的有限性往往导致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法律规定的不合目的性,需要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进行明确、补充、完善。法的解释,实为解释者通过其价值判断为矛盾各方之间的利益衡量确定一个解决的原则和标准。因此,正确地理解法律条文背后所蕴含的法理念,科学进行利益衡量,是理解和适用法的根本要求,对于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制定也不例外。
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如何,取决于对其立法目的的正确分析。通说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有四:一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因在权利上睡眠者,不值保护。二是由于持续性事实被认为在盖然性上较能正确地反映真实,因此基于盖然性原则,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推定义务人不负有义务。三是避免举证困难,减轻法院负担,降低交易成本。四是保护交易安全,尊重现存社会秩序。有观点认为,根据上述目的,可认为因时间经过权利即不受法院保护,其与权利本位的基本原则相违背,难谓公正,该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值得怀疑。我们认为,权利本位为民商法的基本原则,理应受到尊重,但权利的过分尊重将导致权利的滥用,权利人权利行使及时与否、关涉到义务人与第三人间交易秩序的稳定,在后法律行为的确定性以及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作为法权,应当保障每个人的自由与完整,[2]使每个人都可以在不损害他人的情况下享有其自由。[3]由此可见,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虽从其表面分析为限制权利的行使,但究其实质,其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行使和权利存在的本身,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保护义务人基于时间经过而享有的认为权利人不再行使权利的合理信赖利益,避免义务人受到不正当请求或者过时请求的干扰,使义务人的财产只为现在及将来的债务提供担保,以维护法律关系和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世界两大法系的诉讼时效立法均体现了这一根本立法目的。“时效制度是基于维持社会秩序之公益上之理由而设。”[4]例如: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指出,于具体情形,若消灭时效于实体公正有损,即若权利人因消灭时效届满失却其本无瑕疵之请求权,此亦属关系人须向公共利益付出之代价。[5]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时间过久,书面证据丢失,证人记忆削弱,法院将无法做出公正的裁判,公共开支不应该花费在无法做出公平审理的案件上。公共利益也要求促进法律关系的确定性。[6]
应当说,诉讼时效制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是基于对社会利益的保护而对权利本位的修正和完善。社会学法学派较好地阐释了以社会为基本立足点,以社会利益为终极关怀的利益平衡理论,该学派认为,要“尽可能保护所有社会利益,并维持这些利益之间的、与保护所有利益相一致的某种平衡和协调”。[7]要以社会利益为出发点,注意个体间的“合作本能”,个体权利之间的利益平衡、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在诉讼时效制度中,为保护义务人的权利而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是对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也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作出的牺牲和让渡;但应注意的是,通过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对义务人的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应有合理的边界,该合理的边界为应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背离实质公正,不能滥用诉讼制度,随意否定权利本身。因此,诉讼时效的价值目标实为在社会公共利益视角内对公平与效率价值目标的衡量、对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的衡量、对权利人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以及对个体利益之间的衡量。此也为该制度存在的正当性的法理基础。
然而,由于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未能准确理解,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偏于限制权利人的权利、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不当适用,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故意逃避债务合法工具的问题。“消灭时效原为绝大多数主体免于随时备证抗御干扰的利益而开发、运作的结果,却成少数例外主体摆脱义务的工具;真正请求权因消灭时效期间的经过而难以伸张,反使义务人逍遥于义务之外,消灭时效的如此反射效果,乃例外非原则,时至今日已喧宾夺主……[8]“如果仅以期间经过这一事由免除义务人的责任,不足以构成某种与‘秩序’相关的事实状态。”[9]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滥用,会导致义务人为免责而故意不主动履行义务,甚至躲避权利人的追债、待时间经过而以诉讼时效抗辩权拒绝履行债务,这显然有违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时不侵害他人与社会利益。在权利人滥用权利、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通过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督促其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秩序,使个体利益为社会利益作出牺牲,具有其正当性。但在义务人滥用诉讼时效抗辩权、逃避债务时,法律也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相应设立合理的诉讼时效障碍制度,规定较为宽松的认定标准以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实现实体公平和正义。作为司法者,应正确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发挥其衡平功能,平衡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一切法律关系都应根据它们的具体情况按照正义衡平的原则进行调整,从而达到它们具体的社会公正。……对方当事人有可能基于自私利用这些漏洞,牺牲他人利益以实现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决断案情不应是形式的或机械的,而应从道义衡平原则出发,站在立法者的角度决定这些关系,这就是诚信原则的要求。”[10] 正因为此,德国学者指出,作为反对权,时效抗辩权受到前面提到的对权利行使的一般的限制,特别是受到由诚实信用原则发生的限制。[11]义务人依约履行义务本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有的行为,不损害相对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为诚实信用原则应有的内涵,只不过由于法律为维护社会秩序这一公共利益而使权利人有条件地牺牲其对义务人的权利而进行的利益衡量,因此,该制度的适用不能否定权利本位这一民法基本原则,不能背离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基本要求。树立禁止滥用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观念,也是正确理解诉讼时效立法目的应予明确的问题,尤其是在民众普遍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为限制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情形下,该涵义更应予以强调和得到重视,以避免因诉讼时效制度的不当适用而出现的严格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使该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合法工具问题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