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美国、欧盟以及日本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依照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不同性质,也分别实行不同的权利用尽。这就使得对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矛盾在“用尽”的区域划分上,显得明显而突兀。从权利用尽的概念上我们可得,如果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在第一次投放市场时即为权利用尽,那么该投放市场是否有地域上的限制?权利人是否有权对从境外进口到国内的知识产权载体的行为进行限制?而当知识产权的载体往往是根据国际间的汇率差而入境的时候,它们本身都是合法制造的产品而不是非法假冒的。它们也随之被称为“灰色产品”或者“平行交易”[4]。
总的来说,在全球市场上缺少统一的知识产权法的情况下,知识产权的权利人都能通过瓜分市场占据优势,即在不同的市场使用不同的价格[5]。
(二)TRIPs中的权利用尽
国际社会对权利用尽问题作出了充分的努力希望达成一致,但是都失败了。近来,国际上多方的关于知识产权的条约都回避了权利用尽问题[6]。TRIPs协议就是一个最好的证明。此外,很多其他的知识产权条约也同样对权利用尽问题没有作出更好的建议[7]。在TRIPs中,对于权利用尽原则并没有对WTO成员像要求国民待遇或者是最惠国待遇那样明确而严格地遵循统一的原则,而是保持了中立的态度,它规定:“在符合上述第3条与第4条的前提下,在依照本协议而进行的争端解决中,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均不得用于解决在知识产权权利用尽问题。”由此,各成员可以根据各自的经济利益与政治考量自行决定知识产权平行交易所应采取的原则。有的学者认为,在TRIPs中,通过禁止平行交易来避免对进口的与国内生产的产品产生歧视,从而对知识产权人的排除进口的权利,是有实质性的条款依据的[8]。这样的解释认为,第28款项下的脚注仅仅叙述了进口的权利,就像是TRIPS中对使用、销售、进口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分配的权利一样,都是由第6款统帅。因为第6款仅仅把该争议从WTO下的争议仲裁中剥离开来,它并没有将专利所有人的禁止第三方进口灰色产品或者仿冒的产品的权利加以限制。持此观点的人还认为,平行交易尤其是药物的平行交易会导致降低产品创新的积极性。这样的平行交易不仅从一些较为无力支付的国家中产生,而且也时有发生一些国家采用了TRIPs下的诸如控制价格、强制许可以及其他竞争性措施。对于TRIPs不允许平行交易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中解决的问题,在第6款中已经得到了明确的回答。一些专家认为,TRIPs把平行交易从争议解决程序中划分出来了,而实际上平行交易反而应是属于TRIPs项下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问题。但是,对于平行交易,与排除在投放市场后对销售的权利一样,权利所有人只能从进口的知识产权产品中的侵权的产品进行排除。但由于各国对权利用尽的解释宽窄不一,世界贸易组织也允许各国自行解释[9]。TRIPs把对于权利用尽是应用于国际上还是国内上留给了各个国家的国内立法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