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用尽
就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的适用范围,各国都根据内国法进行了规定。由于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各有侧重且发展水平的不同,使得该问题一直成为国际上难以统一的问题。同上所述,在各国的管辖权下,各国国内的知识产权法对于权利用尽的规定是不同的。其主要的争议在于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是以第一次投放入市场为准,抑或依不同的法域而获得了不同地域的多个第一次投放市场的权利用尽。对知识产权权利人而言,设立专利法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知识产权权利人具有独创性的产品在市场上占有垄断地位。而权利用尽原则则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只能对第一次销售或使用的产品进行控制,一旦商品进入市场,扣除专利权人应有利益之后,对商品以后的流通不得再行控制。因此,在国际贸易中,权利用尽又分为“国际用尽”、“区际用尽”以及“国内用尽”三个标准[3]。“国际用尽”是指经权利人许可生产的知识产权商品第一次投放市场后,权利人就丧失了控制权,即权利被用尽,销售商可不受限制地进行销售,包括从该知识产权保护区域外进口到保护区域内销售。该原则立足于知识产权的实现,是知识产权保护价值目标与贸易自由化价值目标平衡的结果,主要被用来支持平行交易的合法性,由德国现代知识产权之父Josef Kohler发展并为德国法院所采纳。“国内用尽”是指知识产权人依据不同的法律获得的知识产权是不同的,各知识产权之间是相互独立的;知识产权在一国领域的实现和用尽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人根据他国法律获得的知识产权在该他国的实现和用尽。该原则是建立在权利产生于主权国家的法律这一理论上的。同一项知识产权在不同国家获得保护是该知识产权依据各个国家的法律而授予的结果。“区际用尽”则是指在知识产权一体化进程快的地区,在该地区内统一适用区际用尽来限制根据本区域内的法律而取得的知识产权。然后知识产权人或者由知识产权人授权的权利人在该区域内根据该区法律权利实现和用尽。区际权利用尽原则于1988年12月21日颁布的《商标指引》中的第7条第1款中正式以书面形式对区际内各个成员国的商标法规则进行了统一。1992年5月2日的《欧洲区域经济协议》中,区际权利用尽原则进一步扩展到了参与欧洲自由贸易协议的所有国家。然而,区际权利用尽原则到底是作为一个区际间适用的最低标准,抑或是作为必须执行的统一标准,对此问题并没有作出更进一步的解答。尽管欧洲法院通过判例和解释对该问题进行了阐明,但是仍然造成各国在适用上还是存在不统一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