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此,相关登记机关必须履行其法定职责,不得找非法借口不予受理,凡是因不违法的借贷关系而发生的抵押登记申请必须受到公平无歧视的对待。很难设想,民间借贷作为社会基础的融资关系都得不到确认,却让衍生的融资关系得到热衷地供奉,理念深处倒置,这是什么样子的社会呢。一些机关对民间贷款抵押登记非法地不作为,是出于对社会运行根基理解上的幼稚。登记机关对民间贷款抵押登记的不作为,犹如一手执喷壶给树冠喷洒肥料、一手执铁锹去捣烂树根,这样的做法无异于让社会舍本求末。对非法借贷关系的惶恐与否定,导致对民间借贷遏制,犹如对恶人的恐惧,转向对善人的欺负,这样地行事,无异于一个心里很不健康的变态。假使登记机关和工作人员的知识匮乏了、理性缺失了,糊涂得是非难辨,就会感觉到不违法的、甚至合法的也是违法;电视机丢失了,看到好人都是盗贼。如此地代表着国家主流行为,让社会成员难以感到舒心和惬意。
3.2、清除不予登记民间借贷抵押的事实歧视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规定表明,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合法利益予以保护。《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明确了“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确认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多次巩固了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地位。非法的以民间贷款形式从事的行为,不是民间借贷,是与民间借贷不同的、很可能遭到打击的非法行为,不能与民间借贷混为一谈。
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有关“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有关“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的规定,可以看出民间借贷甚至其他非金融组织间借贷的当事人基于抵押合同申请,如不存在《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禁止抵押情形,其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办理抵押权登记就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就是说,《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并没有对债务的类型进行任何限制性规定,没有规定何种债务不可以设定抵押,法定的金融机构债务与自然人之间、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其他债务无根本区别。作为抵押登记部门对民间借贷和其他不违法借贷不予办理抵押登记缺乏法律依据,只给金融机构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而不给自然人、非金融法人、或其他非金融组织办理是一种歧视性行为,在法律上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为此,法律赋予了登记职能,基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实施受理并登记行为,履行法定职责,无法定的理由却拒绝作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亦称“不作为违法”或“消极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