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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官法》贯彻实施的思考

  

  二、《法官法》贯彻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职级规定不明确,法官的政治待遇低。一九八五年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升格”时,文件只强调“两院”正职按同级人民政府副职职级配备,并未明确“两院”为副县级建制,从而造成“两院”副职及其内设机构负责人配备随意、职级混乱,使现实中出现了与“一府”并列平行的“两院”的内设机构负责人没有公安局这样一个“府”下职能部门内设机构负责人“级别”高的“非常”情形;二是未建立起法官独特的工资标准及制度,法官的经济待遇差。《法官法》第36条规定:法官的工资制度和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但时至今日,国家仍然没有建立一个立足法院实际、符合审判特点、体现法官特色的工资薪金制度,法官的工资标准依然还要“参照”国家公务员的工资标准、按行政级别确定。不仅使法官晋级加薪没有科学、规范的依据,而且造成由于现存职级混乱而产生的法官“能”“薪”脱节、“功”“禄”不符;三是对法官的培训、考核、管理工作仍显薄弱,从而一定程度上影响“公正执法、司法为民”要求的落实。由于法官自身素质、执法理念、工作作风等因素的影响,一些法官就案办案、草率办案、教条办案的现象仍然存在。表现在刑事审判工作“执着”于执法的“人性”和“平和”,忽视了打击、惩治与震慑,过分“追求”了办案的社会效果,从而削弱了办案的法律效果;民事审判工作只一味强调“谁主张、谁举证”的当事人举证责任,却无意中不自觉地放弃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职能,只简单追求了办案的法律效果,却轻视了办案的社会效果;执行工作过多地应付于“技术处理”和“数字游戏”,或少考虑甚至根本未及于“釜底抽薪”,表面上虽然取得了阶段性甚至“零积案”的喜人成果,但并未从根本上形成良性循环。四是对法官职务的免除、退休草率随意、有悖法律。哪些情形应当免除依法任命的法官职务,《法官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虽然国家还没有根据审判工作特点规定出法官的退休制度,但关于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退休年龄国家是有具体规定的。但由于对法官管理的过分行政化,致使一些尚未达退休年龄的法官不得不提前离开工作岗位。一方面是由于司考“挡道”而出现的法官断层,另一方面却是由于强制法官提前离职而造成的人才闲置,从而形成了现实中“案没有人办”和“人不能办案”的怪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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