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而言,对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形形式式的速裁法庭在做法上有以下违规之处:
其一,速裁程序的规定没有立法规定。速裁法庭通常采用速裁程序处理纠纷,但速裁程序是民事诉讼法所未加规定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程序仅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没有第三种程序---速裁程序。速裁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而对简易程序进行再简化,必须要通过立法进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是不能创设立法所未加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这是程序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否则就有削减当事人诉讼权利之嫌。
其二,在审限上违反了立法规定。物业速裁法庭审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需在3个月内审结;适用速裁程序的,需在30日内审结。速裁程序是立法所未规定的程序,要求速裁法庭在一个月内审结案件,就比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短的审限三个月(第146条)还要短两个月。这是于法无据的。
其三,公告送达制度违反了立法规定。某些速裁法庭因当事人拒不出庭而适用公告送达时,以核实当事人的居住地且其确在该地居住为前提,并公告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及原告“告诉内容”,就视为送达。但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告送达的法定期限为60日(第84条),任意缩短公告送达的期限,也属违法举措。
其四,任意扩大适用当事人诉权放弃制度。根据处分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可以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当事人放弃诉权应有立法的明文规定,比如说当事人放弃答辩期是简易程序所规定的,但法院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放弃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而选用其所规定的速裁程序,这就有违法之嫌了。
其五,审理案件时先行调解的规定违背了立法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第85条),而速裁法庭普遍采用调解前置程序,这就有强制调解之嫌,不符合立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