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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改制职务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1、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特定关系人持有股份或者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企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以国有资产的损失数额计算。(《意见》第四点第三款)


  

  2、将隐匿的国有资产转入个人控制、原国有公司已失控且权属不明的账户,能否作为犯罪评判?我们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控制国有资产作为界定罪与非罪的关键。如果行为人将隐匿的巨额资产转入其个人名下帐户,当然构成贪污罪;如果行为人将隐匿的巨额资产转入改制前原国有公司帐外的隐蔽帐户,只有本人知晓并实际控制的,从行为人隐匿巨款时间跨度的长期性、企业转制时对巨额款项非法占有的现实性和行为人对隐匿赃款的处置性来看,行为人对被隐匿的巨额国有资产的主观支配意图和客观侵害行为是显而易见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把隐匿的巨额国有资产投入到改制后公司,又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国有资产,谋取个人或少数人利益的,也应以贪污罪认定并予处罚。


  

  3、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依照刑法二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在改制前的国家出资企业持有股份的,不影响挪用数额的认定,但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为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实施前款行为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不作为犯罪处理。(《意见》第三点)


  

  四、关于国企改制职务犯罪案件中特殊犯罪对象的认定问题


  

  我国刑法将贪污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为公共财物,但“公共财物”中是否包括设权证照(设权证照指由行政机关、行业协会、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职能部门颁发的在一定范围、一定时间内可以实现的某项特定权利,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等)、公房使用权、债权等所指向的财产性利益,现有司法解释不能明确。


  

  因此,对行为人在国企改制中隐匿并侵害这些特殊犯罪对象,并据此获得财产利益的,能否认定为贪污犯罪,实践中有不同观点。不赞同的认为,作为犯罪对象的公共财产,其应具有确定性、现实性、独立存在性,而设权证照、公房使用权、债权等并不具备。赞同的认为,在国企改制中隐匿并侵害设权证照、公房使用权、债权等,表面上看这些财产权益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但它们完全可以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因此可以作为职务犯罪的犯罪对象。我们倾向后者。


  

  因为对国有财产应当作广义上的理解,一个企业的财产不仅包括其资金、厂房、设备等动产与不动产,也包括企业的设权证照、公房使用权、债权等财产性权利,后者作为完整意义上的企业财产的表现形式,与显性的财物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办案实践中应具体把握:


  

  (一)隐瞒设权证照


  

  行为人在资产评估中故意隐瞒相关权证,导致有形资产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行为,属于以隐匿、骗取的方式非法侵占公共财物。对此,不能仅以资产评估计算方法不当作为免予刑事追究的理由,而是要重新进行资产评估,然后以资产实际价格减去虚假评估的价格追究行为人涉嫌贪污犯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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