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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改制职务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需要强调的是,“非法占为己有”是贪污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其表现形式也大多为行为人本人占有,但也应看到,有些行为人可能将非法取得的国有资产转为新企业继续经营,由全体股东甚至第三人持有,这都不应影响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因为刑法所要惩处的是“非法占有”,与民法中的“占有”不同,一般不问是谁最终占有,侧重强调对财物的有效支配,即行为人能像支配自己所有的财物那样支配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不要求将犯罪所得在客观上“占为已有”,并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改制时原企业已失去了对被隐匿国有资产的控制权,行为人成了这些资产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所体现的是行为人对公共财物的实质性占有,当行为人实际控制了所隐匿的公共财物时,表明行为人在客观上已完成贪污行为并非法占有了这些资产,对此法律认定上不应存在障碍。


  

  (二)可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要情形


  

  根据《意见》第二点第一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原国有公司整建制转入变更后股份公司,行为人隐匿国有公司、企业资产,是代表集体意志、以集体名义并由集体作出决定,依据一定的客观标准分配持股股份,企业的全部或大部分员工集体都持有本公司股份,且决策层与其他员工的持股比例相对均衡时,才可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如果改制后的公司、企业中只有改制前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少数职工持股,改制前公司、企业的多数职工未持股的,则仍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意见》第二点第二款)。


  

  (三)可认定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要情形


  

  1、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2、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其本人未持有股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意见》第四点第一、二款)


  

  3、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隐匿国有资产并转入改制后自己不持股或持股比例极低的公司占有、使用的。由于此类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故意往往较弱,其隐匿国有资产的行为多与特定历史环境具有较大关联性,此时以贪污罪全额认定所隐匿的国有资产数额,常常难以体现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易导致量刑畸重;相对而言,认定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通常更能体现危害行为的本质特征及罪刑相当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对于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认定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或者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四)其他较为特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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