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二次委派,指被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又被非国有单位再次委派到其所投资的单位中去从事一定的工作。二次委派后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往往有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身兼数职,除上级国有企业第一次直接委派外,其余职务均属于第二次、第三次委派,且第二次、第三次委派时企业已不是国有独资公司,况且行为人在第一次改制后的企业中占有一定的股份,作为股东之一其已不仅仅是国资管理者的身份,所以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虽然身兼数职,但根本上还是从事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职务,其实质就是国有公司委派至非国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根据我国刑法第 93 条第 2 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纪要》针对国企改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提出了解释性意见:“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据此,无论是跨越改制的公司人员还是改制后公司重新任命的人员,只要接受国有投资主体委派,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就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在办案实践中,检察机关特别需要注意查清行为人原国有投资主体(原上级国有单位)的相关意见,获取相关的证据,确定委派的合法性,再根据原上级国有单位的判定意见与相关证据,予以区别处理:如果行为人的两次乃至多次委派均是经过原上级国有单位批准或者同意的,且其人事关系仍属于原国有单位,应视为原国有单位的委派,属于第一次委派的自然延伸,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不管这种委派是否有正式的任命、指派、提名或批准文件,还是一般的推荐、认可、同意,均不影响委派的成立;即使在二次改制时国有股份已经不具有控股地位,也不影响其委派身份的认定,因为行为人并未丧失其对国有资产的经营、监督、管理及保值、增值的权能。而如果原上级国有单位对行为人第二次乃至多次委派不知情或者证据不足的,则行为人的身份一般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四)受非在编国家机关内设职能部门委派至非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中,产生了一些类似于乡镇征地服务所等的机构,享有一定公共管理职能,但并不属于在编国家机关的职能部门或事业单位。对这类机构委派至非国有单位从事管理工作的相关人员,主要把握一点:即相关人员事实上是否履行政府职能部门的管理职责,如事实上履行政府部门的管理职责,应当与政府内设职能部门同等看待,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关于在国企改制中隐匿国有资产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
改制中行为人隐匿国有资产的行为如何认定是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务犯罪认定中的热点和难点。尽管修订后刑法以及刑法修正案已经陆续设立了一些国企人员新型职务犯罪,如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等,但仍不能涵盖国有企业转制中相关案件的复杂性。实践中,利用国企改制之机化公为私的行为人,对隐匿国有资产后的处置有多种形式:有的将隐匿的国资转入自己名下,由行为人控制;有的将隐匿的国资转入个人控制且原国有公司已失控的账户;有的将隐匿的国资转入改制后的新公司,等等。对上述情形如何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常有分歧意见。我们认为,办案中需综合考量具体案情、行为特征等情况,选取一种最为正确的认定思路:
(一)可认定贪污罪的主要情形
隐匿国有公司、企业资产,全部转为行为人个人在改制后公司股权的,应以贪污罪论处,这不存在争议。隐匿国有公司、企业资产,非法占有故意明显、全部作为个人在改制后公司的出资,或者转入行为人持有大部分股份或居于控股地位的改制后公司占有、使用的,一般也应认定为贪污罪。有分歧的是上对述犯罪的形态,即是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刑事理论界和实务界观点不一,主要有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三种观点。对此,《纪要》指出:“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的,或者尚未转移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实际上采纳了控制说,即着重把握行为人是否对控制的国有资产具有主观上的支配意图,而且对于控制的国有资产具有现实支配的权力和实际自由支配的能力。而《意见》规定:“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则同时采纳了控制说和失控说。查办国企改制中的贪污案件,涉及犯罪形态问题时,应准确理解、把握上述精神。虽然司法实务中对“实际控制”问题还有认识差异,但总体趋于一致,即认为行为人在国企改制过程中隐瞒国有资产的,如果该资产已经在行为人掌握、控制之下,原占有单位已对该资产失控,且现有证据可认定行为人意图个人非法占有,对该行为应按贪污罪定罪。至于行为人对该隐匿后的国有资产以何种形式、何种理由及何种用途予以处置,这只是犯罪已经成立后的一种处置行为,即便这部分资金用于改制后企业的职工福利等,一般也不影响贪污犯罪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