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企二次改制后职务犯罪主体的认定
二次改制,系指国企改制过程中,通过二次或者多次改制,逐步减少甚至全部退出国有股份的过程。国企第一次改制后的犯罪主体如何认定,因有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办案实践中争议不大。但在第二次甚至多次改制过程中,随着国有股份逐渐退出、自然人股份逐渐增加,便带来了改制公司资产结构、派出人员身份等方面的变化,原来完全国有的投资主体变成了混合投资主体等问题。
我们认为,对于国企在二次乃至多次改制后,行为人实施隐匿国有资产等行为,其身份是否还符合贪污私分等犯罪的主体资格,应从两方面把握:第一,在国企二次改制中,经第一次改制后由原国企委派到非国有独资企业的人员,尽管此时委派主体已不是国有独资企业,如其仍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一般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主体的认定。第二,对于第一次改制后,原国企的管理者一方面仍然具备受国企委派管理国有资产的身份,同时亦持有改制后公司一定投资股份、甚至其个人股份还超过国有股份的情况,要结合案情作具体分析,重在把握二点:一是行为人本身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过去和现阶段,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行为人被派到非国有单位工作的情形广泛存在,因此不能仅仅因为企业已经二次改制、行为人也已在非国有单位工作,就简单判断其已失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二是行为人代表国有投资主体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职能是否延续。如果行为人本身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在企业改制后仍具有代表国有投资主体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能,即从事公务的职能仍然延续,则不论国有资产在改制后企业占有何种比例,也不论行为人在改制后的公司是否持有股份、持有多少股份,只要行为人利用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务便利,在企业二次改制过程中实施隐匿、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均属贪污罪的主体范畴。
(二)“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在国有公司、企业改制的职务侵财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我国刑法及《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的相关规定,只要把握行为人系接受国有单位的委派,并且在非国有单位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管理性质的工作两个要素,即可认定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种观点认为,认定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不仅要把握“国有单位委派”的要素,而且有必要强调在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特征。不能把在非国有单位从事管理性工作,就等同于从事公务。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是:从法律解释视角看,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故在解释立场上应从严掌握,以免不当扩大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范围。依据《纪要》及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强调同时具备“受国有单位委派”和在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两个特征是适宜的。前者是形式要件,后者是实质特征,二者不可或缺。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公务”的内涵主要包括:一是国家公职人员依法从事的对于国家、社会事务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活动。二是由我国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制度所决定,依法从事对于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及其保值、增值的工作,也属于“从事公务”的范畴。除此以外,单纯在集体、私营企业中从事相应的管理活动,不能视为“从事公务”。因此,对于实践中出现有的乡政府将村委会成员任命、委派到村办集体企业任职的情况,由于其本身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村办企业所担当的职责也不具有“从事公务”的属性,故不宜将其认定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于有的国家工作人员被所属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业等委派到集体企业甚至是私人公司挂职锻炼或工作一段时间的情形,此时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及行政隶属关系均无改变,故可将其受委派从事的工作视为其原有工作职责的延伸,仍认定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二次委派后行为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