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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指导制度的特色、难题与前景

  

  当前司法政策对执法效果最佳状态的界定是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案例指导制度所追求的统一司法可减少同案不同处理的非议,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强化办案的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但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实现更多源于对案件个别性体察基础上的多样性处理,如民事调解、刑事和解等能较彻底化解矛盾的处理方式都是着眼于案件的个别化因素。我们司法传统上对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持怀疑态度,至少在制度上对自由裁量权是否定的,但通常又允许司法人员以追求司法的“社会效果”或“政治效果”的名义,以政策、民意、社会稳定等为导向,行使强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直接源于高于立法权威的政治权威,虽然法律正当性容易受到质疑,但政治上却是受到鼓励的。案例指导制度的意图在于压缩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相对于法律,指导性案例对司法人员的约束更为具体,其对政策回应的弹性更小,案例指导制度追求的统一司法如何与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所要求的司法多样性协调面临不小的困难。


  

  (四)实施控制措施内部化的硬性与脆性


  

  两高《规定》都明确了指导性案例的公开原则,但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同时规定,“总结经验、教训的案例以及不宜公开发布的案例,可以在检察机关内部发布”。如果说一般的指导性案例为办案提供了指引的话,总结经验、教训的案例则为办案划定了红线,这种红线相对正面指引来说更应得到遵守。案例不公开,当事人及律师不掌握案例情况,就不清楚有关办案人员是否违反了相关指导性案例,监督就无从谈起。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信息公开是留有余地的。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细则尚未公布,是否会存在例外尚不明确。从运行特性来说,行政化管理机构都有保密的倾向。这一方面是因为没有任何一套规则能够预先对机构运行所可能遇到的情形都做出规定,或者即使有相关规定在特定情形下效率也不高,为实现组织目标,机构成员需要运用规则之外的方法,甚至需借助成员的私人关系来处理事项。规则之外的方法可能更有效率,但它往往是可作而不可对外言说的。另一方面是因为如果机构对外公开自己内部的问题矛盾,可能使自己在与其它权力机关的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还可能引起社会批评或相关权力机构的处罚。[13](P319)我国司法机关过去的实践证明了这种论断基本是适用的。这种保密倾向在案例指导制度的实施中还可能通过其它方式表现出来,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最初公布的三个案例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仅对内部公开。因而,外部监督不是案例指导制度预设的主要实施控制方式。


  

  我国司法机关采用的是行政化(官僚制)管理体制,案例指导制度在实施措施上沿袭了行政化的控制方式。行政化方式的优势是具有较强的硬性,能将最高司法机关的意图迅速贯彻至最基层,但这依赖于上级推行某种政策的力度,只有在上级高度关注某项工作时才能达到最佳效果。作为常态的管理方式,案例指导的内部行政化实施方式则显出明显的脆性,上级的要求在实践中经常被打折执行,甚至得不到执行。这已为我们过去的实践所充分证明。其原因在于:第一,内部人员的同情式理解。相对于繁杂的生活,指导性案例具有一般性,个案的特殊性经常会对指导性案例提出修正或调整适用的要求,由于负监督职责的司法人员与办案人员有共同的职业经验,相对于外部人员,监督人员往往更能理解并认可办案人员的裁量行为。第二,角色互换的可能性。司法机构内部人员流动是经常性的,一些地方还有强制性的轮岗要求,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存在角色互换的可能性,今天的监督者可能明天成为被监督者。第三,内部人员的友情。像其它职业一样,司法人员间存在特定的友情,这使得严格执行内部监督颇为困难。此外,面子文化和人情社会的干扰因素也困扰着监督者。第四,领导人员缺乏监督的愿望。首先,为实现司法目标,一些领导者对类似于潜规则的行为规则持默许的态度,在不直接冲撞法律的情况下甚至持支持态度。“搞定就是稳定,摆平就是水平,没事就是本事”之类的口号就潜含着这种意思。[14]在追求实效的司法文化下,当适用指导性案例效果不理想时,部分领导者缺乏严格约束下级司法人员的动力。其次,在行政化管理体制下,领导者对下属的不当行为负事实上的连带责任,下属不正当行为因查禁过严而被大量揭发有损领导者的声望。再次,对下级约束过严会损害下级司法人员的权力和自主性,从而损害下级主动行为的积极性,下级人员可能消极依赖正式规则,不愿作规则要求之外的事项,这将导致组织整体效能低下,领导者能力受到质疑。据笔者对案例指导制度实施前某地试点情况调查,内部行政化控制的脆性是相当明显的。没有有效的实施保障措施,案例指导制度能否实现预期目标不无疑问。


  

  (五)指导性案例质量和效益的不确定性


  

  指导性案例遴选方式的行政化使其质量和效益有相当大的不确定。一方面,由于行政化方式的命令性和快速性,这种方式某些情况下能集中力量,发挥集体优势,大量筛选,产生高质量的案例应对时需,取得良好效益;另一方面,这种行政化方式将案例遴选变成了内部少数人的单方挑选过程,对案例质量和效益会产生消极的影响。第一,案例质量不高。首先,由于信息简化和加工而无法生成真正把握实践脉搏的案例。为保证上级司法机关的选择余地,每个下级司法机关都需要选送一定数量的案例,但为避免上级司法机关被大量的事实和信息所淹没,下级司法机关需要将案卷内容提炼浓缩。同时,为了在案例竞争中获胜,下级司法机关有动力对真实的案例进行加工改造以使其更完美。过去的案例产生过程对这两点已有较充分证明。对案例的提炼、加工是层层进行的,这种垂直的信息传递过程会出现累积性信息歪曲,最终呈现在决策者面前的案例与原始案件可能相差甚远。(注:最高司法机关也可能是这一活动的参与者与推动者,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案例也存在“有的案例连事实都和原裁判认定的不一致,归纳的争议焦点和裁判摘要更为原判决所缺,因而完全是以原裁判之‘名’,行编辑者之‘实’。”参见袁秀挺:《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实践运作及其评析》,《法商研究》2009年第2期。)原始案例可能是不完美的,但其丰满的细节使后案司法人员能更准确地比对、参照;改造后的案例看似完美,但更接近抽象的规则,指导意义反而削弱了。其次,指导性案例的生成基本上来源于地方的选送,最高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而地方司法机关可能隐瞒虽有典型性但对处理结果没把握的案件。第二,新案例难以及时推出,价值受到削弱。两高《规定》颁布前的实践中存在案例编制周期过长的现象。案件处理结束后,经过层层上报、审查、改编到最后发布指导案例,往往需要数年时间。审判结束时一个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案件到发布时可能已不再具有典型意义。[15]这种情况在目前的案例指导制度下并无大的改观,除像醉驾类案件由于形势所需由最高法院直接征集外,绝大多数指导性案例的生成将经过较长的周期,一些案例的价值会受到较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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