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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组织权利限制制度探讨

  

  总的来说,前述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均是从对广播电视机构的设置与管理方面进行规定的,没有对广播组织进行定义,也没有涉及广播组织者作为一个民事主体的法律权利和义务。而《著作权法》第四章第四节虽然对广播组织有关事项做出了专门规定,但是存在以下不足:


  

  第一,该节的规定没有提及广播组织这个概念,更未对此做出定义,而仅是提及”广播电台、电视台“及”播放“这几个概念。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这种提法不规范。其后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5条著作权法和实施条例中的用语做出了定义,但是没有提到广播组织,也未对”播放“的概念进行定义。如果一个民事主体的内涵不明确,则很难给其规定明确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第四节对广播组织的规定主要从广播电台、电视台对著作权人的义务为出发点(第42、43和45条),仅第44条规定了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转播权和复制权,并且该规定是禁止性规定,并非授权式规定。[34]


  

  第三,从《著作权法》的逻辑结构来看,其中对权利的限制规定在第二章”著作权“中。也就是说这些限制规定针对的是著作权人对其著作权的行使。因为整个《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及其权利的规定就十分含糊,当然也很难谈及对广播组织权利的限制。


  

  第四,《著作权法》中未以任何方式和表述提及网播组织。国务院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中也未提及广播组织,这与当今各广播电台、电视台均大量通过网络进行传播的现实不相吻合,表现出我国著作权立法的滞后性。总之,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对广播组织权利的立法表现出的特点是笼统、含糊和滞后。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在修订《著作权法》时,就广播组织权利这部分内容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应当明确广播组织权利体系的相关概念的定义,尤其是”广播“、”广播组织“和”广播信号“等概念。对有关定义,既可以在《著作权法》中做出,也可以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做出。


  

  第二,应该在《著作权法》中以授权的方式明确广播组织的权利内容。具体授予哪些权利,可以根据《罗马公约》、《WIPO广播组织权利条约》谈判迄今所取得的共识,并结合我国国情加以规定,无论如何都应该包括对”广播前信号“的保护。


  

  第三,给广播组织规定各项权利的同时,还应该对这些权利的有所限制。笔者建议在广播组织权利之后增加一个条款,专门规定对广播组织权利的限制。根据我国的法律传统,具体方式可以采纳”封闭式“的立法模式,同时赋于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以应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新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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