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菲彻尔博士的观点,对”合法利益“采用第一种解释是适当的,因为如果把”合法利益“解释为仅指作者可以最大限度地享有和行使其权利的”法定利益“,那么任何例外和限制都是不可能的。也就是说,”合法利益“应该是指权利人的法定利益和其他一些应当考虑的合理的正当利益之间保持平衡的工具。[32]
总之,限制与例外不能不合理地破坏权利人的权利和其他人的利益之间的平衡,以至于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根据三步检验法的这个条件,所说的”损害“不是一个绝对标准,因为任何对专有权的例外都会不可避免地损害到权利人的利益,尽管未必是以一种不合理的方式。[33]
(三)三步检验法对广播组织权利限制与例外的适用
虽然三步检验法最初是对作者的复制权加以限制的规定,但是现在,它已经被普遍运用到包括邻接权在内的著作权领域中主要国际公约所授予的全部权利,因此,把三步检验法引入广播组织权利的规定中也是完全符合逻辑的。广播组织条约基础提案草案(SCCR/15/2)对广播组织权利的限制与例外规定中也写入了三步检验法,只是在措辞上略有不同,把”作品“改为”广播节目“。例如,基础提案草案第17条备选方案YY第3款除列出一些具体例外,还规定:”尽管有上文第2款的规定,缔约各方可对本条约所授予的专有权规定其他例外,但条件是这些例外不得无理地与广播节目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得无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并同时考虑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三步检验法通常被描述为”对限制的限制“,其实从本质上讲,三步检验法是专有权和对专有权的限制之间的一个平衡器,它的作用主要是用来检验对著作权和邻接权专有权的限制是否超过适当的程度而损害了专有权人的利益,损伤其创作和传播作品的积极性。但是,对广播节目的法律保护构成的第二层保护,是置于第一层对广播节目材料的著作权保护之上的。如果用三步检验法检验国内法中的限制或例外是否属于(1)构成特殊情况;(2)与受保护的广播节目的正常使用相冲突;(3)不合理地损害广播组织的合法权益,则其依据的理由都集中于广播组织单纯的经济利益,造成的结果可能使例外的适用面窄于那些允许使用单个广播节目作品的例外。这种情况将会损害言论自由和获取信息的自由。另外,人们对三步检验法的理解还不尽一致。权利人和著作权产业输出型的国家倾向于把三步检验法当作一种限制国内法例外范围的手段,而权利使用人和著作权产业输入型的国家则更愿意把三步检验法当作一条授权性条款,以确保国内立法有足够的灵活性,对强制性专有权做出限制和例外的规定。因此,参与广播组织条约谈判的国家最好能通过一项议定声明,对与广播组织权利保护有关的三步检验法作出解释,说明在已播出受著作权保护的节目内容方面,三步检验法的使用不会对任何允许的限制和例外的结果带来负面的影响。
四、对我国广播组织权利立法的建议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看,我国对广播组织权利的保护是在著作权法中做出原则性规定,而在行政法及其以下层级的法律中专门规定的。我国《著作权法》(2001年)采用的是广义著作权概念,其保护的客体中也包括邻接权客体。其中,第四章第四节是与广播组织有关的规定。此外,我国在中央和地方两个层级也就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做出了一系列规定,包括国务院制定的5广播电视管理条例6(1997年);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颁布的行政规章,如《电信条例》(2000年)、《有线电视管理规定》(1994年)、《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等。此外还有一些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如《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湖北省广播电视管理办法》(1997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