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开放式立法模式及其利弊《美国版权法》第107条[16]是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采用了开放式的立法模式。[17]这种表述方式是1976年以来案例法自然发展的结果。它最大的优点是具有高度的灵活性。把对专有权的各种例外用四个基本原则加以衡量,很好地体现出例外所赖以存在的根本动因,即普及和传播知识。我们可以通过一个例子来说明这种灵活性的价值。美国最高法院曾经拒绝对二次作品(secondwork,即包含版权作品内容的作品)的商业性利用适用合理使用的规定,但是后来考虑到如果该二次作品并非对版权作品原封不动的照抄,而是对原作进行了改变,那么就应该允许对二次作品的商业性利用适用例外的规定。[18]从中不难看出,由于这四个原则的表述是开放式的,其内涵可以根据需要加以解释,因此对例外原则的灵活适用可以最大限度地促进普及和传播知识这个公益目的的实现。但是这种原则的灵活性也有其不利的一面,就是”不确定性“。权利人和使用者很难自己根据这四个条件来确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专有权的例外,因为他们无法预知法官在特定的情况下会如何对这四项原则作出解释。因此这种灵活性的开放式立法模式就对法官的能力和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2.封闭式立法模式及其利弊
大陆法系国家对例外制度通常采用封闭的立法模式,也就是说对权利的例外被详细地罗列出来,这样权利人和使用者就可以对照法律规定比较确定地预测某种使用行为的结果,而无须依赖法院对所适用的法律进行解释。法国是采用这种封闭式立法的典范。如果说封闭式立法的优点就是其确定性的话,那么该种立法模式的缺点也是由这种确定性导致的。因为法律规定过于详细,在适用的时候就会僵化,很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即对一种情形施加的限制却不能限制其他类似的情形,因为法律对其他类似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考虑到封闭式立法模式的僵化性,有学者指出,”封闭“并不意味着”静止不变“,在封闭式的立法模式下也应该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权利。
从WIPO对广播组织条约谈判的成果《广播组织条约基础提案草案》(SCCR/15/2)来看,关于限制与例外的几个备选方案都是采用封闭式立法模式,即详细列举了各种可能的例外情况。我们知道,技术环境和相关的使用市场对作者和邻接权人的权利以及其他人的利益之间的平衡十分重要。每当市场条件发生变化时,就需要对现有的限制与例外的规定重新进行评价。在新的数字环境下,对权利的限制与例外进行评价非常必要。[19]如果限制或例外缺乏可行性,也就相应丧失了其存在的正当性。衡量限制与例外的规定是否适当,就要用到三步检验法。
三、三步检验法对广播组织权利限制制度的适用
三步检验法最初设计的目的是为了限制作者的复制权,由《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加以规定。TRIPS协议首次把三步检验法确立为著作权限制制度的一个普遍适用原则。后来WCT和WPPT也分别把三步检验法作为衡量限制制度的标准或原则。这样,三步检验法的适用范围就逐渐从著作权领域扩大到邻接权的领域。[20]在WIPO广播组织条约谈判中,各国也同意把三步检验法适用于广播组织权利的限制制度。
(一)三步检验法的概况
TRIPS协定第13条规定:”各成员国(即WTO的各成员)对专有权作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定仅限于某些特殊情形,且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这条规定与《伯尔尼公约》中的规定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只是把三步检验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版权领域的所有权利,也包括作为邻接权的广播组织权利。后来的WCT和WPPT,虽然其制定目的明确是为了应对新技术引发的挑战而提供解决方案,不过在这两个条约中关于限制与例外的规定使用的是技术中立的措辞,并没有因为数字和网络技术的原因而对条约的措辞做出相应的调整,因为三步检验法的内容非常一般化并且富有弹性,完全可以在新的数字网络环境下继续适用。[21]在广播组织条约基础提案草案中,关于限制与例外规定的四个备选方案中也均引入了三步检验法。相信不管广播组织条约最后结果如何,参与条约制定的各个国家在国内立法中都会把三步检验法作为衡量限制与例外的一个标准,因为三步检验法体现出的灵活和开放精神,为各国,尤其是那些遵循制定法传统,倾向于在成文法中穷尽列举限制与例外的特殊情况的国家提供了一种更为灵活的立法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