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之二第1款规定了报刊和广播组织可以免费使用报纸上登载的以及广播电视节目中播放的有关当前经济、政治或宗教问题的文章。[12]该条规定的目的是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但是放在广播组织权利限制的环境下完全可以适用。另外,该条规定的限制是有条件的,即被使用的广播节目(针对广播组织权利的时候)必须是当前的;涉及经济、政治和宗教;已经被播放过;原广播组织没有禁止使用。这几个限制条件是1967年斯德哥尔摩会议上确定的,现在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此,应该根据当前的情况和不同国家的国情进行必要的变通。
第五,公开播送的广播节目中不受著作权和邻接权保护的节目,或该节目中的部分内容也应该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
2.非自愿许可制度
非自愿许可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不论知识产权人是否愿意,使用人可以不经其许可而利用其权利客体,但应向知识产权人支付适当的使用费。非自愿许可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1)非自愿许可须有直接的法律根据。非自愿许可是对知识产权行使的限制,如果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不能实施非自愿许可。(2)非自愿许可不需要知识产权人的同意。(3)非自愿许可的使用人不享有独占实施或使用的权利,权利人可就其知识产权再向其他人发放许可,也可以自己利用。(4)非自愿许可的使用人应当向知识产权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这是非自愿许可不同于合理使用的一个重要区别。[13]非自愿许可涵盖两种情况: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法定许可“系指由法律直接授予的许可,而”强制许可“则指由法律对权利人设立的授予许可的义务,这都需要支付报酬。据此,有学者认为,”合理使用“(freeuse)由于其独特的性质被认为是”例外“,而”非自愿许可“则被称为”限制“(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和邻接权被限制为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14]
一般而言,法定许可比较灵活,使用者可以自己判断是否具备法定条件,而强制许可则由潜在的使用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请,由该机关来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目前,世界各国多采用法定许可,只有少数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法采用强制许可。英美两国是世界上最早采用法定许可的国家。美国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权利都有规定,其中对电台公开节目的转播实行法定许可是美国著作权法的特色。[15]
从著作权法和邻接权法的发展史来看,可以说著作权法和邻接权法均是技术发展的产物。每当新的传播方式产生了新的利用作品的方式,权利人总是极力游说立法者将之纳入自己独占权的范围。因此,在涉及新的传播技术时,特别是那些关于大众消费市场的技术,如录音技术、无线电技术等,立法者总是要在既不影响权利人的创作激励,又促进新技术发展及相关新行业发展的前提下,谨慎地避免权利人对新技术的垄断。笔者认为,就广播组织权利来说,不排除这的可能性,即更新后的权利范围很有可能超过5罗马公约6给广播组织规定的那些权利,并且随着保护广播组织权利的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合法化,广播组织权利在得到较好保护的同时,其对所传播信息的控制力也会得到加强。为了维护广播组织与相关权利人以及广播组织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对广播组织权利设置法定许可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二)立法模式
一般而言,对著作权和邻接权权利限制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1.开放式,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此种方式;2.封闭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这种方式。这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其利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