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认为,所谓公共利益,指在特定社会条件下,能够满足作为共同体的人类的生存、享受、发展等公共需要的各种资源和条件的总称。即具有社会共享性的全社会的整体共同利益,就是公共利益。他还给公共利益总结了六个特点,其中第一个特点是,公共利益具有社会共享性和非排他性,任何人对公共利益的享有都不会影响其他人对公共利益的享有;第二个特点是,公共利益的客观内容具有动态变化的特点,它既与特定社会条件下的生产力水平相关,又与人们的主观需求相关。过去的某种资源和条件不是公共利益的构成内容,但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和人类需求状况的变化,却有可能成为将来公共利益的客观内容···[5]这尤其为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保护扩大趋势下,对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权利予以一定的限制,把人们通过网络获取和分享知识的权益纳入到公共利益的范畴奠定了基础。
二、广播组织权利的具体限制制度及两种立法模式
(一)具体限制制度
任何权利都需要一定的限制,没有限制的权利难免会被滥用,乃至形成垄断,从而影响到他人权利的实现,进而损害公共利益。广播组织权利也不例外。国家在保护广播组织权利的同时,应当对其加以必要的限制,以维护公共利益,这是权利平衡的需要。研究对广播组织权利的限制离不开对著作权限制的研究。通常认为,对著作权的限制与例外也应该适用于邻接权,因为连作者也不能对其作品实施垄断的部分当然也没有道理让邻接权人享有。[6]尤其是,讨论中的广播组织条约赋予了广播组织大量类似著作权的权利,因此对广播组织权利限制的规定就要比照著作权限制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在数字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利的限制制度应该包括如下内容:
1.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7]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就广播组织权利来说,合理使用的对象应该指广播节目。
合理使用可以不向权利人支付报酬,也即免费使用。不支付报酬的限制首先规定在《伯尔尼公约》之中,[8]是对著作权人的限制,目的在于满足公众对信息的需求。比照《伯尔尼公约》关于合理使用若干情形的规定,笔者认为,对广播组织权利的客体,即广播节目的合理使用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私人使用,即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公开播放的广播节目。使用的方式可以是复制(不限于复制),使用范围应限定在家庭范围之内。
第二,引用。在《伯尔尼公约》中,引用是指复制某一作品的片断,用来说明某一主题或为论证某一论点,或用来描述或评论被引用的作品。引用不限于文字作品,对书籍、杂志、电影、录音或广播电视节目,都可以引用。[9]这个限制针对的是作者著作权中的广播权。既然作者的广播权都受到限制,广播组织对其广播节目的权利也理应受到限制。也就是说,公众可以免费引用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节目的片断。但是比照5伯尔尼公约6对引用许可所规定的三个限制,免费引用的广播节目内容片断应该:1.是已经合法提供给公众的广播节目,也就是说广播前信号中的内容以及广播组织之间并非出于向公众提供的目而相互传输的广播节目内容不能免费引用;2.符合公平惯例,比如引用部分在被引用的广播节目和使用这些引用的广播节目片断的新作品或广播节目中所占的比例,特别是新作品或广播节目对被引用广播节目造成的竞争性影响等;3.不能超出”引用目的所证明的合理限度“[10]当然,关于”公平惯例“和”合理限度“的判定需要由法院针对个案进行裁量。
第三,为了教学目的的使用(《伯尔尼公约》第10条第2款)。根据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公约准许国内法限制作者禁止将其作品纳入教育广播电视节目和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并且,如果国内法准许这种播放,这一准许也同样适用于为教学目的公开传播这一广播电视节目。[11]因此,从该条规定可以推断出,教育机构(各类学校)在教学中以教学示例方法使用广播节目,只要这种使用符合公平惯例且不超出这一目的所证明的合理限度,即可不支付报酬而加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