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被害人影响陈述”提交法庭的方式上,目前各国主要形成了以下做法:一是书面方式,如在苏格兰,由控方负责将书面的“被害人影响陈述表”提交法庭;在美国,“被害人影响陈述”可以由缓刑官以量刑前报告附件(attachment)的方式提交法庭。二是口头方式,即法律赋予被害人在量刑听证阶段的口头陈述权(right to allocution),允许其在公开的法庭上就犯罪影响作出口头陈述(oral statement)。三是录音录像等其他方式,如在澳大利亚南澳大利亚州和新西兰,法律允许有关当局对被害人的犯罪影响陈述进行录音录像并将其在法庭上予以播放,澳大利亚南澳大利亚州还针对儿童被害人的生理特点,甚至允许儿童以绘画的方式来展示他们对犯罪的感受。在加拿大,法律还就此设置了弹性条款,规定“被害人影响陈述”可以以“法院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进行展示。
当然,许多国家和地区往往并不将“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提交局限于某种单一方式,而让被害人作出自由选择。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规定,暴力犯罪或性虐待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有权出席量刑听证,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陈述与量刑相关的信息。
在量刑程序中,控方应在多大程度上提及犯罪对被害人的影响曾经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20世纪90年代中期,英国上诉法院在一份文件中声称,“法官接受关于犯罪对被害人影响的事实信息是适当的。但任何此类信息都要以正确的形式提出”,“控方应当避免在处理对被害人的影响时使用渲染和情绪化的语言”。
从制度和实践来看,“被害人影响陈述”富有积极的法律价值。首先,它从被害人个体角度具体、生动地反映了犯罪的危害性,有利于法官科学、全面地评估罪质和罪量,从而为刑罚的准确适用奠定基础;其次,它彰显出国家对被害人个体的特别尊重和关爱,在“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下,国家不仅将对被害人的关注范围从被害人遭受到的身体、物质等有形损害扩及到诸如被害人精神、心理损伤等无形范畴,而且还赋予被害人用自己语言描述这些犯罪影响的权利;第三,它还给予了犯罪人全面了解、体察自己犯罪给他人造成危害的一次机会,犯罪人通过倾听被害人陈述受害感受及犯罪影响,能更深刻地反省自己的罪行,这种“将心比心”的做法不仅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真诚对话达成理解,而且对于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也具有积极作用。
总之,“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产生后,因其具有的积极价值而相继被日本、荷兰等一些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逐渐成为当今世界刑事司法发展的一种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