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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老龄化下刑法的应然性思考

  

  三是矜老怜幼传统在立法上的继承以及对“循吏”实践的回应。将矜老怜幼这一道德观予以立法化,几乎在我国历代的立法中都有所体现,特别是在刑事立法领域。其实,在刑法尚未对老年人犯罪作出应对之前,我国刑事法官和人民法院,就已充当了“循吏”的角色,“揆之天理,断之国法,推之人情”,将“矜老怜幼”的道德观体现在审判实践中,对七十岁以上老年人犯罪其法律适用尤其是死刑适用极其慎重。


  

  起算时间的可控性解析


  

  依《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将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年龄均界定为“已满七十五周岁”,但其时间起算点有三种情形。即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时间起算点是“犯罪的时候”;对老年人犯罪有条件免死的时间起算点是“审判的时候”;对老年罪犯适用缓刑从宽的间起算点是“宣判的时候”。


  

  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一般规定的时间起算点前移和对老年罪犯适用缓刑从宽的时间起算点后延,在有利于体现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的同时,体现了刑法的严谨性和司法实践的可控性。但将老年人犯罪有条件免死的时间起算点界定为“审判的时候”,虽能体现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但有失刑事立法的严谨性和司法实践的可控性,极易造成司法不公,甚至人为造成司法腐败。因为,从犯罪实施,到立案侦查,从移送起诉,到审查起诉,最终到法院审判,期间,有很多不确定因素,甚至不排除人为因素。


  

  绝对免死的该当性探讨


  

  一、但书条款的立法质疑。其一,依现行刑法规定,适用死刑的唯一标准系“罪行极其严重”。通说认为其应同时具备“主观恶性极深”和“人身危险性极大”两个要素。犯罪老年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从一定层面上讲,可以认定其“主观恶性”之深,但根据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特点,不能自然得出其“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之大。据此,以“致人死亡的手段特别残忍”作为老年人死刑适用的标准,其法理基础值得商榷。


  

  其二,“特别残忍手段”应该是价值判断而不是事实判断,在审判实践中见仁见智,需要法院(法官)正确、均衡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以此作为死刑适用的标准之一,将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在一般与例外之间很难权衡的同时,在具体个案中可能招致非议和不满,很难保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个案中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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