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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预算制度应以司法公正为基石

  

  (一)司法预算的审批与监督由人大主导


  

  预算的实质是一种法定的特别信托,预算的目的在于通过规范预算行为,实现纳税人信托利益最大化。现代国家的收支于国家经济和公民生活兹事体大,代表民意的立法部门垄断预算审批权,是民主法治的显著标志。我国《宪法》和《预算法》都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审查和批准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因此,在我国,司法预算的审批权应由人大行使,这也符合一般情况。尽管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有权审查的预算一般包括本级政府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但是,其有权批准的预算却限于本级政府。[10]换言之,就是全国人大有权审批中央司法机关的预算,地方各级人大有权审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预算。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地方各级司法预算由地方财政负担,由地方人大审批,由此产生的地方干预司法,影响司法职能发挥等不利于司法公正的情况非常严重。实际上,司法预算如何划分,应该由司法权的性质决定。凯尔森认为:“在地方自治的情况下,分权原则上只限于行政,即限于由行政机关所创造的规范。但分权也可以扩大到立法,自治省的机关就是由该省公民所选出的地方立法机关,还可能是由该省地方立法机关所选出或由公民直接选出的地方行政机关。自治省通常并没有司法机关。法院被认为是国家的法院,而不是自治省的法院。这意味着司法已不再有相当于行政分权类型那样的分权了。只有立法和行政,而不是司法,才具有自治性质;只有立法和行政才在中央的和地方的法律共同体之间加以划分。”[11]司法权是国家权力,不是地方自治性权力,本着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司法预算应作为中央预算,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批方能通过。


  

  预算监督按照监督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前者是预算单位对预算收支进行自我约束,后者则可进一步分为人大监督、政府监督、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等。[12]实际上,人大对预算的审查与通过本身就是一种监督,问题在于如何将其落到实处,应设立专门的审批监督机构,进一步加强预算审批人员的专业性,完善审批监督程序,使司法预算审批实质化。同时,要处理好人大监督与审计监督的关系,要逐步建立立法型审计监督模式[13],这对于司法预算脱离行政干预,实现司法财政独立,有着极其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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