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背景与原因:司法预算不独立的司法财政局限性
长期以来,司法经费主要由地方财政负担。2007年以来,中央财政开始转移支付专项资金补充司法经费。2009年,中央出台了《关于加强政法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把能够使诉讼收费与法院各项支出“脱钩”的经费全额保障作为改革目标。但该文件尚未把逐步建立国家统一的司法预决算制度列入当前的政策目标。司法预算主要由地方负担,中央预算尚未法定化,科学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尚未建立,是产生前文所述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司法预算受制于政府引发行政干预司法
司法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8]。一方面,政府通过财政控制司法机关,在各地方每年的人大开会或政府会议的文件中,都要求司法为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另一方面,司法机关获取多少经费取决于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收入状况,司法机关与地方经济利益形成了依附关系,因而更多地是着眼于本地的经济发展来执行法律,而不是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上述两方面原因产生的必然结果是地方保护主义,导致党委、政府、人大甚至政协对司法的不当干预。
(二)司法预算受制于地方影响司法职能发挥
作为国家权力的司法权,其职能行使的经费来源于地方财政,一方面,地方财政承担了中央职能行使的经费,超出了地方财政承担的范围,事权与财权不统一。另一方面,地方政府承担司法经费后,司法机关的职能发挥受到地方阻力,司法的全国性职能无法充分发挥,影响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司法权威。这必然产生“财力无法保障法院事权”的问题。另外,如前所述,经济欠发达地区,司法经费严重不足,也会极大影响司法权能的行使。因此,加强中央对司法经费的调控,有利于平衡各地区司法发展速度,有利于司法职能的充分发挥。
四、启示与建议:以独立司法预算回应司法公正
从前述问题和原因分析来看,降低甚至消除司法预算对地方财政的依赖程度,加大中央财政对司法经费的支出,提高司法预算的独立性,以回应司法公正的需求,应该是司法预算制度改革的方向。从长远来看,司法既要获得从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的物质支持,又要避免与其公正裁判者的角色相冲突,司法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和监督等制度安排,都要着眼于这一点。预算的要义在于对政府收支的规范、控制和监督。[9]引申到司法预算,就是对司法财政收支的规范、控制和监督,具体包括司法预算的审批、编制、执行和监督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