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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合理实现

  

  2.对于《企业破产法》颁布之后发生的劳动债权。第一、可以尝试设置劳动债权人对担保债权的无效或请求撤销的权利。当劳动债权人有理由和证据证明破产企业在破产前违法设定担保债权的目的是逃避劳动债权的,应明确允许劳动债权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提出担保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诉讼。第二、完善对劳动债权的有限优先权制度。对132条规定的劳动债权可以做合理限制,例如将劳动者6个月的工资和工伤赔偿中依法本应由社会保险金支付的部分,由于用人单位没有交纳社会保险费又无力支付的,认定为第132条规定的劳动债权,超过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另外,对企业高管人员超出一般职工的工资水平的部分不予优先保护等[14]。


  

  (三)保护劳动债权应多种手段相结合


  

  当然,仅仅依靠破产法是难以解决拖欠劳动债权问题的。对于劳动债权的保护,不应当简单地通过在破产清偿顺序中提高劳动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法律地位来解决。除在破产法中规定劳动债权合理优先权之外,还应当尽快修改和完善有关劳动立法,通过其他法律的配套以及政策调整从源头上出发解决劳动债权的保护问题。


  

  第一,应从尽快完善社会保障措施、加快社会保障立法、加大社会保障执法力度、完善司法保障措施、唤醒劳动者自我保障意识等方面人手,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施行更完备的失业保险制度,以保证在进入破产程序时,职工能够抵御突然失去工作后的贫困危险。即企业破产时如果无力支付职工工资,则由失业保险基金予以保障。


  

  第三,企业应该给银行监督贷款企业相关动态财务状况提供正常通道,对追查破产企业的资金流向,特别是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流向提供一定的便利,防止部分企业借破产之名抽离资金,逃避银行债务和职工债务。


【作者简介】
危浪平,就职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王利明:《关于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的关系》,载《法学家》2005年第2期。
谢怀轼:《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158页。
《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将优先权界定为“依据债权的性质,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先于抵押权人,受清偿的权利。”转引自沈达明:《法国/德国担保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91页。
杨立新、程啸等:《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361页。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724页。
李绍燕:《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合理性分析》,载《今日南国》2009年12月。
郑功成:《专家称劳动法有六欠缺、应用平等理念打造劳动法》,载《中国青年报》2004年12月10日。
王欣新主编:《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189页。
同上,192页。
周贤日、杨明媚:《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的冲突与法律协调》,载《中国商法年刊(2007)》,第527页。
王欣新:《破产立法中永远的痛——谈债权人保护与对破产企业职工保护的关系》,《证券时报》2004年11月8日。
在我国,此种公示通常并非是企业自己主动登记,而是指劳动部门在查处过程中发现问题予以公告。
之所以要采书面形式是强化其证明作用。
这种有限优先权在一些国家有立法例。参见〔日〕伊藤真:《破产法》,刘荣军、饱荣报译,中国杜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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