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以物权基本理论为基础,按劳动债权公示与否确定受偿顺序。作为一种优先权,一般劳动债权应当优先于一般债权,但后于担保物权受偿,这也是目前《企业破产法》第132条的处理办法。而对于已经登记的劳动债权,[12]如前所述,其法律性质应该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在处理其与担保物权的受偿顺序时应按照登记情况进行确定,分如下几种情况:如果二者都进行了登记,则先登记的先受偿;如果劳动债权进行了登记而担保物权没有进行登记的,前者应优先于后者;反之,则后者优于前者。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劳动债权在担保物权的设立当时已经公示。对一般劳动债权而言,因其不具有一定的公示方法,所以很难确定其内容,债权人在与债务人发生交易关系时,根本不可能知道债务人究竟负担了多少劳动债务,但如果因为债权人不知情而使担保物权不能优先于工资债权而实现,就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但如果其在设定抵押之前就已经知道拖欠工资的情况,此时可以认为债权人自愿承担了风险,从而其担保债权不具有优先于工资债权的效力。另外,如果债务人在交易中已经向交易相对人明确告知其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事实——此种告知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13]则应当作为上述原则的例外。在此情况下,虽然劳动债权未经登记,但债务人一旦告知,交易相对人仍然愿意与其交易,意味着交易相对人愿意自担风险。
(二)《企业破产法》第132条的实施建议
《企业破产法》第132条以该法颁布为界,对之前和之后发生的劳动债权规定了不同的受偿顺序。这是因为考虑了转型时期的一些特殊问题,在这一阶段,社会各方应当共同分担过渡时期内的改革成本,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因此,在此阶段,确有必要兼顾法律制度的内在和谐和实施的社会效果。笔者认为,应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对于《企业破产法》颁布之前发生的劳动债权。第一,应该严格规制清偿劳动债权的破产财产的顺序。而就债务人破产财产受偿时,应先就没有设立担保物权的财产受偿,不足部分才能就设立了担保物权的财产受偿。第二,应该严格限制优先受偿的劳动债权范围。笔者认为,此种劳动债权只能限定在一定期限内(例如,半年或一年)的一般工人的工资收入,以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另外,对企业高管人员超出一般职工的工资水平的部分不予优先保护,因为劳动债权设立的本意在于保护职工基本生存权,如果企业在破产时如果还需要保障高管人员的高薪,对债权人和职工而言都是极为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