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司法实践中影响劳动债权实现的新问题
企业利用《企业破产法》关于担保债权优先劳动债权的规定,在企业宣告破产时,利用事前的担保制度转移财产,逃避劳动债权,使《企业破产法》有关劳动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的规定失去基础。[10]
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企业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需要裁减人员的,应当向被裁减的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这样企业可能会将担保物变现的价款优先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职工通过自力救济方式,分割担保财产,作为劳动者工资的对价。这种做法通常比较隐蔽,在企业正常经营业务范围内,外界很难获悉信息,使得担保债权人不能及时请求法院恢复行使担保权,损害破产制度中的其他债权利益,尤其是担保债权利益。
三、规范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建议和思考
在此复杂情况下,立法应当起到协调器的作用,司法解释则承担着已然制度的合理实现,兼顾各方的利益,协调各种价值的冲突的功能。笔者认为,规范劳动债权优先受偿,应兼顾法律制度之间的内在和谐和外在适用效果,统一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一)《企业破产法》劳动债权优先受偿顺序的完善
对于《企业破产法》关于劳动债权优先受偿制度的规定,从立法层面考虑,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第一,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顺序不能“一刀切”,可以依其不同层次确定。如前所述,有人认为,劳动债权只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地位,而不应当具有优先于担保物权的地位。因为“将职工债权全部放在物权担保债权之前清偿则是不妥的,而仅靠采取这一种措施解决破产企业拖欠职工债权问题更是不够的,也是不公平的”。[11]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劳动债权置于担保物权之前,即给予其所谓的“超级优先的法律地位”。“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破产企业职工劳动工资优先于抵押受偿的问题,从而使优先权承载起保护弱者的特殊使命。”两种观点交锋,都不无道理。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一种折中的办法:即赋予前述第一层次的劳动债权以“超级优先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而第二、三层次的劳动债权则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32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