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劳动债权落后于担保物权受偿的立法考量
《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结合第132条的规定,也即确认了该法施行以后产生的劳动债权不能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笔者认为,立法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的:
1.以物权法基本理论为基础。如前所述,一般劳动债权只是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它并非是针对特定财产而行使的权利,而只是对整个破产财产享有的优先分配的权利,还是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做担保,与债权并无本质区别;而担保物权是担保物权人对特定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享有的排他的支配权能的物权。因此,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物权优先效力,一般劳动债权不应当具有优先于担保物权而受偿的效力。破产制度中别除权的理论基础就在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规则,[8]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来看,各国立法的趋势赋予担保物权人享有别除权,只是在实现担保权时要由管理人来执行担保物的拍卖、变卖。[9]如果将一般劳动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这将与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一物权法基本原则发生冲突和矛盾,从而在破产法和物权法这两个基本民事法律之间发生冲突和矛盾,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便出现了不和谐的现象。
但是,笔者认为,在探讨经公示的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受偿顺序时,如前所述,从法律性质上讲,前者也是一种担保物权,因而二者会产生效力的竞合。此时,应根据登记情况来确定二者的受偿顺序:一般来说,已经登记了的权利应该优先于未经登记的权利;在都进行了登记的情况下,应该按“先来后到”的顺序确定,登记在前则受偿在前。在此种情况下,某些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是应该的。
2.维护担保制度的价值。一般劳动债权虽具有优先权,但不具有公示性,第三人不可能了解劳动债权的数额和内容。而抵押权则需要经过公示而设定、因公示而具有公信力,此点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十分必要。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是保障债权的最佳方法,如果担保物权亦不能保障债权,就会使当事人欠缺对交易的安全感,他们便不敢大胆地从事交易,这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十分有害。一般而言,银行是企业的最大债权人,大多数设定了抵押。一旦担保物权失去了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便加大了商业银行的贷款风险,导致银行的呆坏账囤积,将严重危害商业银行权益,威胁金融体系的安全。企业将抵押物变现的价款清偿担保债权以外的债权是一种失信的行为,使市场交易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银行的贷款率降低将影响企业的投资规模减少,很大程度上阻止了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