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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合理实现

  

  劳动债权是一种优先权,也具有上述性质,一般劳动债权是一种物权化的债权,经公示的劳动债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决定了我国法律应当充分肯定和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且我国宪法已经确认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因此,从保护劳动者和维护人权的需要考虑,有必要使劳动债权有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偿的地位,对此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中都是没有争议的。立法实践中,我国法律已经将劳动债权作为优先权加以规定。另外,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规定,劳动债权可以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但这一规定对于政策性破产以外的破产企业并不适用。


  

  二、对《企业破产法》中劳动债权受偿顺序的评析


  

  笔者认为,劳动债权作为一种具有社会优抚性质的债权,承载着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弱者的社会功能,因此,劳动债权在破产债权中优先受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就《企业破产法》第132条规定的劳动债权受偿顺序,笔者有如下认识:


  

  (一)劳动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现实原因


  

  将劳动债权置于担保物权之前,此种观点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确有一定的合理性。这主要是因为:


  

  首先,劳动债权关系到公民的基本生存权,所谓“生存权”,是指国民所应当享有的“免于因饥寒而丧失生命的权利”,生存权是个人按照其本质在一个社会和国家中,享有维持自己及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要的、最起码的生活条件的权利。[6]一般而言,普通职工只能被动接受企业破产或不破产的事实,在企业破产清算情况下其债权应尽量得到照顾。目前从破产企业中的财产状况看,未设置物权担保的财产很少,如果担保物权一味优先,则职工劳动债权显然无法获得足够清偿。在现阶段拖欠职工劳动债权依然严重的情况下,上述做法却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另外,我国社会保障体系极不完善,在破产法中对劳动债权赋予一定优先性的保护,是我国破产法应有的社会功能,也是社会各方利益妥协的结果。随着经济结构的多元化,劳动关系也日益复杂化,并已经在事实上成为我国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劳资冲突正在成为新的社会焦点问题与新的社会矛盾,现阶段乃至未来时期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是否和谐,在很大程度上都将取决于劳动关系是否和谐。[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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