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个层次是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这部分劳动债权虽然没有第一部分劳动债权所急需,但涉及到职工的长远利益,司法实践中也为劳动者最为关注,因此,这部分债权必须得到保障。
第三个层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这部分债权的目的具有安抚职工的性质,其数额的多少涉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从维护社会稳定,减少企业与职工矛盾的角度出发,应该给与该部分债权以适当优先受偿的权利。但与第一、二个层次的债权相比,该部分债权对职工切身利益的影响相对减弱。
(二)劳动债权的权利属性——优先权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各国立法对劳动债权效力的规定并不一样,但各国立法大都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将其列为优先权。优先权也称“先取特权”,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2]一种观点认为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3]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权只是将优先权作为特定债权所具有的一种特殊的效力,德国民法认为,某些特种的债权被赋予优先效力的实质在于破除债权平等原则,赋予该等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效力,但该种债权并没有改变其债权的性质。[4]
笔者认为,优先权因是否公示而具有不同的效力,总体而言,它是债权物权化现象之一。劳动债权作为优先权的一种,同样具有相应的性质。
1.未经公示的优先权是一种物权化的债权。债权所具有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债权的平等性,依债权的平等性,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各债权人依其债权比例受偿。而优先权则赋予了某些特殊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因此可以认为优先权是债权平等原则的突破。优先权除了具有受偿优先性外,还有支配性,优先权人具有对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但在此时,优先权又不是一种物权,“这种特权制度因取消公示而取得优先权,其意义与近代担保制度不相容的。”[5]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法中的基本原则,而优先权的取得并无交付或登记等公示形式,从而其对抗效力不及一般物权,进而影响到其排他效力。因此,未经公示的优先权是不应当有物权效力的,但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效力。
2.经公示的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对于经公示的优先权来说,也就将交易的风险公示于众,具有了排他性,具有了物权所应当具备的基本特征,包括优先受偿效力,支配效力,排他效力以及追及效力等。这是权利普遍性原理的必然要求。此时,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优先权就具有了担保物权功能,应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