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说,在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的当下,《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设立无疑给大众带来了一颗定心丸,但不可否认的是,现行刑法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规定仍然有许多需要完善之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刑罚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将“导致重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作为本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但却未对这些内容做出明确的界定,导致该罪名的适用受到影响。有观点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参考《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及地方性的《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工作预案》等法律法规来理解适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12]。但笔者认为,参照法规判定是否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确定罪与非罪的标准掌握在行政部门手中,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而且,参考这些法律规范来理解适用“重大安全事故”,容易导致标准不一,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为了使定罪量刑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做到罪刑法定,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其他严重后果”、“特别严重后果”实属必要。
第二,《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仅规定了有期徒刑和拘役两种自由刑,并无罚金刑的规定,刑种单一。因为在涉及食品安全犯罪当中常有巨大的经济利益在其中,徇私舞弊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犯罪更是如此。因此,笔者建议对应两个量刑幅度可以分别规定轻重不同的两种“可以并处型”的罚金刑。
有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八)》没有设置食品安全犯罪的资格刑,没有处理好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关系,即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做出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而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并无类似“10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刑罚规定,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任何此类犯罪人实际上将被不加区分地剥夺10年担任此类职务的资格[13]。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罚体系并无类似《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资格刑,若增设资格刑则会打破目前较为稳定的刑罚体系;另外,针对食品监管渎职行为,《食品安全法》中已作了剥夺从业资格的相关规定,同样能起到限制行业准人、惩罚并预防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效果,因此,不必动用刑法这最后一道防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