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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认定及适用

  

  4,主观方面。


  

  本罪的渎职行为可分为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两种类型,所以,对于本罪的主观方面可以从这两个方面出发予以认定。


  

  对于“玩忽职守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方面,学界并无争议,认为其主观方面为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但是,对于“滥用职权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方面,学界则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的主观心理态度只能是间接故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的主观心理态度只能是过失;第三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的主观心理态度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第四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的主观心理态度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第五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的主观心理态度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破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合法性、客观公正性的信赖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严重后果”虽然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但宜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不要求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9]。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说滥用职权只能出于间接故意,那就意味着要对出于直接故意的滥用职权行为以其他犯罪论处,这有悖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统一性;基于同样的理由,笔者也不赞成本罪的客观内容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的观点。


  

  第二,犯罪的故意具有特定的内容,具体表现为对自己实施的法益侵害行为及其结果的认识与希望或者放任态度。而不论对于“玩忽职守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罪来说,还是对于“滥用职权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罪来说,虽然行为人对于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本身的实施都可能出于故意的心理态度,但是,对于其结果均表现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行为人对于这样的结果只能出于过失的心理态度,即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它的发生出乎了行为人的预料。


  

  第三,故意与过失是两种不同的罪过形式,罪过形式不同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不同,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也不一样,对故意犯罪处罚比过失犯罪重,是刑事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从刑法将“玩忽职守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罪和“滥用职权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罪并列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并且规定完全相同的法定刑的意旨也可看出,这两种行为类型的主观方面是相一致的;并且上文中也提到了不仅对于滥用职权的行为本身可以出于故意,即使对于玩忽职守的行为本身也可以出于故意。所以,我们不能仅以行为人对行为本身的心理态度认定本罪的主观方面。这更加能够说明“玩忽职守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而如果认为行为人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要么不符合实际,要么对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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