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食品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关于对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的规定应当如何确定罪名,在“两高”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一罪名说”,认为应当确定为一个罪名,但一罪名也有不同表述见解,例如有的表述为“食品安全渎职罪”[4],有的表述为“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5]等;第二种是“二罪名说”,认为应当确定为两个罪名,表述为“食品安全监管玩忽职守罪”与“食品安全监管滥用职权罪”[6]。当然,无论是“一罪名说”还是“二罪名说”,都有其各自的主张依据,只不过是哪一种理由更有其科学性与合理性而已。笔者认为,“两高”司法解释最终采纳“食品监管渎职罪”一罪名的做法是妥当的。这从笔者下文对于本罪的犯罪构成的论述中可以体现出来。
1.客体。
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渎职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渎职犯罪行为不仅会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威信,妨碍国家基本职能的实现,而且还会侵犯公共的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多数情况下还会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笔者认为,食品监管渎职行为也属于渎职犯罪,故本罪的客体可认定为食品监管机关的正常监督管理活动,同时侵犯公共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2.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本罪的规定,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具体而言,本罪的渎职行为可分为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两种类型。
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指不依法行使食品安全监管职务上的权力的行为,既包括非法地行使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包括超越本人职权范围而实施的有关行为。首先,滥用职权应是滥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属于滥用职权。其次,行为人或者是以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或者是以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在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从行为的方法上看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再次,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或者说与其职务行为的宗旨相违背。
食品安全监管玩忽职守的行为,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如擅离职守、马虎行事、搪塞敷衍等。不履行,是指行为人应当履行且有条件、有能力履行职责,但违背职责没有履行,其中包括擅离职守的行为;不正确履行,是指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违反职责规定,马虎草率、粗心大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