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认定及适用
贾宇
【摘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频频发生,许多案件触目惊心,人民群众的生命和健康安全受到极大威胁,社会危害极其严重。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很多,但不可否认的是,食品安全领域的渎职行为是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因素。
【关键词】食品监管渎职罪;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构成
【全文】
编者按: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当下中国最考验社会信任度并最急需解决的重大社会问题。食品安全问题的解决,不仅需要加强政府部门的监管,更重要的是要引入媒体和民间组织的舆论监督和民情力量,但是归根到底要回到制度的层面,依靠法治的力量进行规制。针对这种形势,本刊专门组织西北政法大学及本校四位学者撰写的相关四篇论文,从刑事法的角度来分析如何规制食品安全领域的犯罪问题,以期推动食品安全问题研究向纵深发展。
2004年,安徽阜阳奶粉事件使得“大头娃娃”诞生;2008年,河北三鹿奶粉的三聚氰胺导致婴儿肾结石;2011年河南双汇“瘦肉精”事件再次沉重打击了国民对于国产食品的信心。这一系列事件让食品安全问题引发各方代表的高度关注,成为了我国的热点问题,甚至被温家宝总理痛斥为“诚信的缺失、道德的滑坡”。“那不都是我们的错”,这是河南瘦肉精案主犯刘襄在法庭受审时为自己做出的辩解,在他看来,此案造成的严重后果与相关部门对含瘦肉精生猪监管不力密不可分分[1]。刘襄的辩解,并非毫无道理—不可否认,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这也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频频发生的重大原因之一。
2009年6月1日施行的《食品安全法》取代了《食品卫生法》,成为遏制食品安全事故的尚方宝剑,彰显了国家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监管的决心和信心。但是《食品安全法》主要强化对食品以及与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及监管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没有直接在相关条文中规定具体的刑事责任,只是在其第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实,关于食品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必然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食品的原材料采购需要过程、食品的制作生产需要过程、食品的经营销售需要过程等,而在这一系列的过程中都有可能产生违法犯罪行为,但是只要监管到位,就可以有效避免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加强食品领域相关过程的监管检查、提高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责任,可以有效减少食品安全问题,降低食品安全犯罪率。“从某种意义上讲,打击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渎职犯罪比打击直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更加重要、更加迫切。”[2]
鉴于此,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其中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增设无疑会对食品监督管理职能部门的疲软监管追加一道“紧箍咒”,为百姓的餐桌多上一份保险,当然也体现了立法对食品安全的高度重视。《刑法修正案(八)》将食品监管方面的渎职犯罪单列出来,仍然具有重大的意义:第一,强化规定对食品安全生产、销售、经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有利于进一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第二,解决了职责性质相同的渎职犯罪行为因其所处单位部门的不同而承担不同程度的刑事责任的法律疑难问题,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同质不同罚的问题,从而达到定罪与量刑的有机统一[3];第三,以往类似行为存在同质不同罪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统一追诉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