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民事诉讼中“被告不明确”与“被告下落不明”的审查区分与处理
董建铁;危浪平
【关键词】民事诉讼;被告不明确;被告下落不明
【全文】
民事申请再审审查工作中,经常发现原审裁判文书中出现下列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院依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多次查找被告均无下落,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固然,如果被告不明确,根据民诉法第108条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在立案时发现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在立案后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是,依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多次查找均无下落,即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能否简单视为被告不明确而驳回原告的起诉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7号批复: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由此可见,是认定为“被告不明确”还是“被告下落不明”,其处理结果截然不同,它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是否得到合理维护,关系到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者不能混淆。
一、实践中混淆认定 “被告不明确”和“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形
通过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民事案件进行调研分析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几类混淆“被告不明确”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形:
(一)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但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被告户籍地址均不能查明其下落,这属于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应当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形,但法院却以原告提供的被告不明确为理由裁定驳回起诉。
(二)原告起诉前,对方当事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失(死亡或者被注销)或者被变更,原告仍以之前的主体为被告起诉,这应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但法院未予认真核实“被告”主体资格即受理案件,审理中多次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未果,即认定被告下落不明并进行公告送达,后缺席审判判定“被告”承担责任,最终导致裁判文书因为义务主体缺失而无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