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常设法院在1929年的“塞尔维亚公债案”中所确定的国际法一般原则是:任何国家都有权自己确定它的货币。主权国家发行的货币被称为“法定货币”或“法币”,就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其境内唯一可流通的、受其法律保护的货币。世界各国除个别情况外均发行了自己的货币,并规定在本国境内只能使用本国的法定货币。“法币”如此重要,有的国家甚至在其发行的货币上直接印有法定货币字样。例如,美元纸币上印有:This note is legal tender for all debts,public and private,意为:该钞票是公共和私人债务的法定货币。澳元纸币上也印有该货币系澳大利亚及其领土上的法定货币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确定发行人民币作为国家的法定货币,1995年制定、2003年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2008年修订后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我国是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对于外汇的使用有着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约束,非经法定程序在我国境内是不能使用外币的,以上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正是中国行使货币主权的体现。
对于这些体现我国货币主权的法律、法规,作为行使国家司法权的中国各级人民法院理应予以尊重和维护。但在本案判决中,法院却根据民法理论认为,不能因B个人支付的是美元而非人民币就认定其未履行支付义务,B个人支付的只是币种不同,其支付行为本身应得到认可,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只是一项行政法规,其效力不能对抗民法这一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
上述观点是一种典型的“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错误观点,作为保护私人权利的民事法律属于“私法”的范畴,而国家的货币主权属于“公法”范畴,维护的是国家的公共利益,在这方面“私法”必须服从“公法”。很难想象,如果按照该法院的观点,在中国境内可以不经任何批准即可使用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且不会因此受到法院的谴责和处罚,那么人民币的法定货币权威如何得以维护?中国的货币主权如何体现?国内的金融秩序岂不混乱?在国家的货币主权面前,任何民事法律制度均应服从,所谓维护合同有效性的民法理论绝不能成为否定货币主权的借口。《外汇管理条例》虽属于行政法规,但与《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一道构成了中国的国家货币主权,其效力高于仅调整私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民法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