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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相同侵权下现有技术抗辩制度反思

  

  理论上讲,如果不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为基准,“被诉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判断是无解的。被诉技术体现为侵权人实施而成的被诉侵权物(产品或方法) ,现有技术的证据往往是审查员难以检索到的公知公用的实物(产品或方法) ,或者是书面技术方案,包括科技文献以及已经准确表达为权利要求的专利技术方案。下面分述之。


  

  第一,若现有技术体现为实物,判断被诉侵权物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就是要将实物与实物进行对比。从认识论上讲,如果分解得足够细,一件实物具有无数个技术特征,因此两件实物的技术特征在理论上不可能完全相同。如果没有外界参考标准来明确两件实物拥有多少共同技术特征算是“属于”,谈论一件实物在技术特征上“属于”另一件实物是没有意义的。实践中,法官在体现对被诉技术的实物与体现现有技术的实物对比时,必须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标准,如果二者都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即构成“属于”。比如在汪瑞明诉翔宇公司“防伪铆钉”专利侵权案中,[2]被诉侵权铆钉在铆沿上端面有横排“金泉”二字,被告援引的现有技术铆钉在铆沿上压制有两个凸起的环。单纯就这两项技术方案比较,得出铆沿上有“金泉”二字的被诉技术“属于”铆沿上有“两个凸起环”的现有技术的结果是匪夷所思的。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为“一种防伪铆钉,所述铆钉由铆沿和铆体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铆沿上端面压制有凹凸部”,以此为参照,法院认为铆沿上有“金泉”二字和有“两个凸起环”都是“凹凸部”,因此被告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第二,若现有技术为书面技术方案,其技术特征数量是有限的,与实物的情形有所不同。即便如此,孤立地对被诉侵权物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加以判断同样是没有意义的,因为以不同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假设被诉侵权技术包括ABCDE 五个特征,现有技术包括ABCFG 五个特征,倘若原告专利包括ABC 三个特征,则被诉侵权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倘若原告专利包括ABCD四个特征,则被诉侵权技术“不属于”现有技术。进一步分析,如果不以原告专利为基准,以被诉侵权技术“属于”某项现有技术的判断未必能得出被告不侵权的结论。假设被诉侵权技术包括ABCDE 五个特征,某项现有技术包括ABC 三个特征,被诉侵权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而原告专利包括ABCD 四个特征,被诉侵权技术仍构成专利侵权,这就出现以下三个关系并存的局面: 被诉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现有技术不使原告专利无效,被诉技术侵犯原告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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