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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判则判”与“调判结合”

  

  鉴于调解和判决各有优劣,对二者取长补短、适度综合也是一种合理的选择,我国诉讼调解本身就属于这种设置。当代世界各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趋势就是诉讼程序的多元化以及调解与判决相结合,根据案件的类型采用不同调判模式。其中较常用的包括:


  

  (一)速裁或小额程序。尽管冠之“诉讼”、“裁(判)”的名称,实际上是调解优先,形成类似强制调解(80—90%以上)+裁决(不到10%)的机制。


  

  (二)调解+决定(或裁决)。调解的效益优势是毋庸置疑的,即使一些案件调解比判决费时费力,但因无需进入上诉且有利于履行,整体而言仍然比审判成本更低。但调解中有时会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如当事人各方对于大多数争点已达成合意,但仍有个别争议僵持不下;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同意和解方案,却表示出“默示的和解”或消极同意的态度;事实和法律十分明确,调解结果与判决结果不存在明显差异;调解中已经耗费大量时间,调解不成重新进入或启动审判程序明显得不偿失,等等。在这种情况下,特别是针对一些微小纠纷,可以设立这种调解+决定(或裁决)的机制。例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调解程序都规定,在当事人调解不成、又不明确反对(即所谓消极同意)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对申请调解的问题事项直接做出决定,同时赋予当事人可在一定期限内(二周内)提出异议申诉的权利,逾期即视为达成调解,产生诉讼和解(相当于生效判决)的效力。


  

  (三)合意判决等以和解为基础的判决。调解可以减少纠纷解决的对抗性,争取双赢的结果,但当事人往往对调解的效力存在疑虑;因此,一些国家采用合意判决方式,直接将调解协议转化为判决,使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一方面用判决形式支持调解的结果、降低诉讼的负面作用;另一方面,以合意提高当事人对判决的认同和履行自觉性。


  

  (四)针对不同类型纠纷设置不同的非诉讼与诉讼结合的专门机制。例如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家事审判的调解前置,交通事故赔偿的强制保险及理赔机制,等等。此外,针对个案的特殊情况,还可能采用调解与判决结合的其他形式。例如,日本在2008年处理丙型肝炎集团诉讼案中,创建了上诉法院的合并和解方式,并得到了立法的首肯。


  

  (五)法院对非诉讼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2009年,最高法院制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确立了对人民调解等非诉讼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2010年,《人民调解法》将其上升为法律制度。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而当下进行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也已经将司法确认列入修法内容,旨在更好发挥非诉讼调解的作用,实现诉讼与非诉讼程序的衔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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