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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判则判”与“调判结合”

  

  (一)当事人无法协商和解、调解不能的案件,法院必须在审限内作出判决。这是法官的基本职责,也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当判则判,主要是针对这种情况。由此基本可避免“久调不决”及其他违反当事人意志的强迫诱导调解。


  

  (二)其他无法进行调解的情形,如被告缺席的案件(缺席审判),当事人本人未出庭,代理律师没有调解权,共同诉讼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等情形。


  

  (三)实验性诉讼,需通过判决做出标准化处理的情形。例如,法院在将群体性纠纷分案处理(如大规模侵权和物业纠纷等)的情况下,为保证此后一系列案件处理的相对统一、公平和整体利益,一般应对率先审理的首个或首批案件做出“标准”判决。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实验性诉讼不能以调解结案,事实上,由于调解能更好地体现商谈的价值,国外群体性案件的和解率比一般案件更高。


  

  (四)隐藏着违法可能性或调解有可能导致重大法律错误的情形,如调解可能对第三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侵害,存在恶意串通等隐患,等等。根据经验,对那些双方一同到法院要求按照协议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在诉讼中不作抗辩或不作实质性抗辩、迅速达成调解的案件,当事人回避争议事实、纠纷原因的案件,协议内容有违常理的案件等,法官通常需要从当事人身份、双方的关系,原告的起诉事实、理由的合理性,诉讼证据是否有伪造的可能等方面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加强职权干预,如要求当事人提交相关原始证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向利害关系人通报并通知其参与诉讼,进行必要的调查等,如果仍然不能保证合意的真实性、合法性,法官应该及时做出裁判,包括驳回等。


  

  (五)双方当事人力量明显不均衡,且弱势一方没有律师代理,法官通过释明或提示,仍不能保证当事人做出理性判断,无法确保自愿和选择的真实性,或可能导致显示公平、重大误解及其他不公正结果等情形时,法官可以超越形式的合意,依法做出判决,但应该明确说明理由。(注:在离婚或其他家事案件中,如果法官发现有严重的家暴、遗弃等行为,甚至涉及刑事责任时,尤其需要加强干预,指导当事人提出刑事自诉、向公安机关举报或提出侵权赔偿,并直接对财产分配、子女抚养、赡养扶养等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法院基于风险的考量:其一,对当事人调解的理性、诚信度、态度、目的等存在合理怀疑;其二,即使达成调解,义务人也难以自觉履行或没有履行能力的;第三,事实不清、真伪不明等情形,或涉及重大公共道德问题、在公众高度关注下调解容易引起较大误解的情形,如彭宇案。最后,案件背后涉及群体利益,调解后可能引发大量诉讼的,例如某些涉及弱势群体或政策的案件,弱势方的诉求往往缺少法律依据,通过调解,对方通常可以给予其一定补偿,并使其避免败诉后果,但如果双方不能做到保密和信守承诺、且这种处理有可能诱发更多纠纷的风险时,宁可判其败诉。如拆迁的钉子户、劳动争议、承包租赁合同等涉及群体性纠纷等。


  

  五、调判结合的其他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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