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当判则判”与“调判结合”

  

  (四)从司法政策的作用而言,主要是对法官和司法活动起导向作用;“能调则调”和“调解优先”的政策旨在提高法官对调解与和解的认识自觉,进而从机制、审判方式、程序(包括时机、场所、氛围、方法等)和技能等方面增加和解几率,使当事人获益。这些政策尽管也会对当事人产生引导作用,但并无强制性,也并不必然转化为当事人的认同和响应。作为调解与和解的真正主宰者,当事人是基于自身利益做出判断和选择的,尤其是在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为了迎合法官而不得不接受调解的可能性不大。司法政策纠正了此前法官忽视、弱化调解的偏向,调解率走高既是法官调解认识和能力的提高和努力的结果,也显示出当事人理性协商能力提高及其对调解的回应,但并不是对既有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的实质性改造或颠覆。


  

  (五)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调解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法官本人可以在审判的各个环节进行调解,这种调判结合的模式固然有其缺点和弊端,(注:中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模式就有调判一体的特点,我国诉讼调解与西方的调解与判决模式存在较大的差异,但由于文化和当事人的习惯,这一特点也有其内在的合理性,有可能通过合理的制约机制扬长避短。参见范愉:《诉讼调解:审判经验与法学原理》,《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但也使得调与判的转化非常便利,不仅判的因素对于调解的达成具有重要影响,而且,诉讼调解的合法性受到法官的严格控制,即使对那些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达成的合意,法官也需要履行司法审查的责任,进行询问、核实、排除合理怀疑。因此,从纠纷解决和技术角度而言,诉讼调解与判决的区别并不像民间调解与诉讼那样大,比较符合我国当事人的实际需求。至于能否达成调解,仍取决于个案具体情况,包括纠纷对象的可交易性,当事人的理性程度、诚信度、对调解结果的认同度、反悔的可能,双赢和妥协的可能性,履行的可能性等,这些并不会因司法政策而有所改变。


  

  综上所述,在民事诉讼中,调解与判决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冲突,无论是从纠纷的性质、当事人间的关系、法律的规定和制度设计而言,原本都隐含着对调解与合意优先的认同。但另一方面,由于诉讼本身是国家司法活动,法官是司法权的行使者,因此,人们会将提起诉讼视为放弃合意,推定当事人自愿将纠纷无条件提交国家裁判;传统的强职权主义则习惯于将当事人的权利和选择置于公共利益和法律意识形态等因素之下,这两种逻辑之间的冲突正是当下法律界纠结之所在。


  

  四、当判则判、调判结合:必然而非选择


  

  毫无疑问,调解优先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会优先选择调解,也不意味着任何案件都有调解的可能,因此,诉讼调解必然需要以判决作为后盾。换言之,当判则判、调判结合实际上并非是一种选择性的安排,而是司法诉讼制度的必然。即使是判决结案仅占3%,也并不能因此否定法院存在的必要性;在林林总总的诉讼案件中,真正有法律意义的实际上也不过这个比例。当代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本身都是由多元化程序构成的,通过非讼程序(如支付令、和解、调解等)结案的比例基本上都超过了判决,而以比例或数量是难以科学判断调解与判决关系的合理性的。那么当判则判、调判结合的标准何在呢?从实务和操作性角度而言,至少包括以下情形: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