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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判则判”与“调判结合”

  

  (三)从民事诉讼审级原理和解纷规律而言,是否适合调解取决于个案情形。传统观点一般认为,基层法院较适合进行调解,而二审以上、特别是最高法院和再审不适合调解,因为上诉审主要是法律审,需要通过判决对法律作出解释、在法律缺失之际发现规则、形成有约束力的判例甚至公共政策。朱苏力教授认为:高层级法院则应更多关注判决。省高院、最高法院的业务则应集中关注判决的案件,因为一个判决可能产生的确认规则的指导意义会非常重大,也就是社会收益很大。想想人谓的“泸州二奶继承案”。如果调解,此案肯定也能解决,但失去了此案判决对于全社会和对于司法制度的意义,受益的仅仅是该案的当事人。获得了民众的广泛支持,并且更重要的是,从司法角度看,此案判决体现的基本原则和方向向全社会发出了一个关于家庭财产关系和制度的强有力信号,为各地法院今后对类似案件的类似处理提供了正当性和指导,便利了类似案件的解决,因此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它基于、确认和支持了我们社会的基本道德共识,同时也借此凝聚了这个社会目前的法律共识和道德共识。这种以传统诉讼的审级原理为出发点的认知确有其法理基础,但实践却并不尽然,尤其在中国二审同样进行事实审的情况下。假定“如果调解,此案肯定也能解决”是事实,那么在当事人愿意调解的情况下,法官基于“为各地法院今后对类似案件的类似处理提供正当性和指导”的目的而坚持做出判决,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优先的原则。事实上,本案是调解不成的。从结果而言,且不说本案招致了法学界主流的激烈抨击,甚至被视为“反面典型”,不可能“确认和支持社会的基本道德共识,凝聚社会法律共识和道德共识”;而且由于中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很多影响性案件都存在各地迥然不同的判决,如知假打假、高空坠物、好意同乘、高校纪律处分等等,无法通过判决达到统一,就是得到法学界一致认可的判决,如果没有媒体炒作,也很难产生公共政策的作用。(注:尽管一些“影响性诉讼”被推崇为开创了先例,法院也可以通过司法建议推动政策形成或制度改革,但实践显示,在媒体报道的轰动效果消散后,相关当事人、行业、行政机关很少能真正按照案例或司法建议改革既有的制度规则。)至于这一判决是否真的减少了此后类似诉讼的发生,在我国现有的统计体制下则完全无法获悉,故不可证明。


  

  从实践角度看,由于很多上诉、再审案件的法律和事实问题非常复杂,而我国法院并不具有制定公共政策的能力和权限,因此,通过判决做到“案结事了”甚至更加困难,这使得高层级法院和再审不得不更加重视调解。


  

  从全球视野看,当代社会对诉讼的需求不断变化,公益诉讼、集团诉讼及其他新型诉讼则不断给司法诉讼带来新的压力。新型诉讼与传统案件不同,往往会对既有法律规则与制度发起挑战,非此即彼、零和的判决不足以有效应对处理此类纠纷的需要,而商谈原理以及协商性解纷方式(调解、协商和解)可能在不改变基本制度、规则的前提下,实现利益最大化、减少风险,因此更受到青睐。(注:例如,劳动争议同民事纠纷逐步分离,采用以协商性程序为主、裁决性机制为辅的专门化机制,如社会化劳动法院等,大多数国家都已经将常规性劳动争议分流在普通法院之外。)今天,调解已经深入到各级法院的各种程序中,不仅二审中对重大案件采用调解或和解结案,如美国微软上诉审;而且最高法院面对实质正义的困境,也会以和解劝告尝试变通,如日本最高法院中国劳工诉讼;群体性事件则会根据其特殊性,分别采用基金、协商和解、调解等各种非诉讼或非判决方式处理;在涉及公共利益、公共政策、弱势群体利益、多元文化(如有关民族、种族问题)等案件中,法院往往更注重促进各方当事人协商寻找社区标准和双赢的结果,以避免简单判决导致的错误成本。目前,美国联邦法院民事诉讼判决率已不到3%,(注:尽管这并不意味着97%的诉讼案件都以和解解决,但经笔者直接向美国的法官和研究者求证,他们都认为和解率至少可以达到85—90%以上。)对普通法的贡献相对降低,但法院的地位并未下降;[4]英国以减少民事诉讼和判决为目标的司法改革,则获得了社会的高度评价。中国法院在调解优先的背景下,平均调解率也未超过50%(不包括和解撤诉),(注: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中的数据是:2010年全国各级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调解撤诉率达65.29%,同比上升3.31个百分点。但我国民事诉讼撤诉制度不能排除案件再次进入诉讼,故不能准确反映真实的和解率。)谈何丧失了司法功能?总之,调解的适宜性更多取决于案件和纠纷的特点和当事人,而不完全取决于审级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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