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司法审查、责任追究和救济机制(申诉、再审)。诉讼调解中的违法、错误或瑕疵是难以避免的,但法律和制度中已经配备了相应的救济机制。例如,针对调解书,第三方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或侵权之诉;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或对法官行为提出投诉、举报,追究其违法、不当、违背自愿调解的责任;检察机关和法院自身都有权对发现的违法调解启动法律监督程序;而当事人也可以对法官的不当行为提出投诉、申诉。在这些制约机制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多数错误或瑕疵应能够得到救济和纠正,违法调解亦可以得到追究和救济。
总之,中国现行法律和程序中对调解的制约是全面且明确的,有些甚至对调解的作用形成一定阻力(如审限)。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可能带来法官对调解的积极作为,但并不能改变或推翻法律的强制性制约,因此,目前至少在法律上不会出现“矫枉过正”的趋势。
三、能调则调、调解优先:适用范围和作用
当法律界对调解优先提出质疑、反复强调判决的优先性或重要性时,其逻辑是存在一个普适或唯一的正义标准,据此,判决可以产出公共产品、建立法律秩序、维护法律权威、实现规则之治;而调解则会消解诉讼和司法的作用,甚至会危及法治。这些理由拒绝承认法律与诉讼的局限,以及当事人利益及价值的多元性。实际上,现代司法制度本身已经对调解的适用性、范围做出了清晰但又是开放和多元的安排。
(一)以国家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划定调解范围。国家通过基本法律及刑事、行政和民事诉讼制度对各类纠纷做出基本分类,从而确定了调解的范围。刑事事件原则上属于国家司法权专属管辖(自诉案件或少数轻罪案件除外),禁止“私了”和民间调解。(注:多数国家和地区民间调解可以对自诉案进行调解,或接受司法机关委托、指定调解,我国人民调解则尚无这种法律上的权能。)随着“恢复性司法”等理念的影响,刑事和解、辨诉交易等已经成为当代各国的普遍实践;但其范围、限度、规范等仍被置于国家法律或司法机关的严密规制下。行政诉讼曾经禁止调解,理由是行政权力不得让渡和交易,但目前这种禁忌也已被打破,尽管仍与民事纠纷调解有着不同的原理和尺度。(注:辨诉交易和刑事和解在西方国家的发展,一方面是由于司法的能力的有限、司法资源短缺等原因导致的被动结果,另一方面,则是恢复性司法等理念积极推动的目标。曾经极力抵制反对的欧洲大陆国家,现在也普遍接受了这些制度或现实。)至于民事纠纷,历来属于私法自治的领地,法律多为授权性、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自主处理其私人权益;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得到法律的完全认可和保护,除少数法律明确禁止或限制的情形外,调解与协商和解是当事人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能调则调”和“调解优先”并不存在法律壁垒。
(二)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处分权优先于公共利益考量。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法院职权协同作用,当事人有起诉、撤诉、和解的权利,可以主动终止诉讼;法官可依职权对当事人处分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诚信、善意等)作出判断,限制处分权的行使,包括对调解协议和撤诉申请进行审查。但由于民事诉讼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点,故当事人的处分权优先于法院的审判权。从实体角度而言,私法自治是民商法基本原则,凡法律不明确禁止、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均为合法。除非当事人的处分明显违法(包括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法官不能以自己的偏好、公共利益考量等理由禁止当事人达成和解。尽管法律界和社会公众希望诉讼更多地以判决结案,以发挥司法生产公共产品、判例、法律解释、法律宣示和公众教育等重要的社会功能,但当事人如果没有这样的意愿而自愿和解,法官不能仅仅基于公共利益而禁止调解。(注:苏联和我国早期民事诉讼曾以法制原则和强职权主义干预、限制当事人和解,上世纪80-90年代最高法院还发布过相关案例。随着当事人主义理念的引进,这种理念和做法已逐步废弃。但反对调解的观点中仍可见这种传统思维。)换言之,民事纠纷处理首先需要以当事人的利益为重,不能强求其承担生产公共产品的义务和责任;在当事人的处分权面前,司法权应该尽可能节制,无需以公共政策、价值取向、公众舆论、媒体偏好和法学界的期待等对判决的必要性做出评价。在这个意义上,能否调解首先取决于当事人,而最大限度地保证当事人的和解愿望能够实现,则是法官的义务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