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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判则判”与“调判结合”

  

  中国法院加强诉讼调解的政策包括适应社会和司法需求,在刑事、行政领域适度引进协商性因素,但主要是针对民事诉讼而言的。由于调解更多地受当事人的控制,相对于裁判而言,其错误风险和道德成本更低,只要采取相应的对策和制度保障,有关调解的各种负面因素和风险是能够得到控制的。[1][2][3]然而,民事诉讼中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尽管与西方民事司法改革追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目标殊途同归,但毕竟不同于传统司法理念,与注重判决的法学教义很难相容,因此,这一政策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机关内部的质疑、反对和抵制。其中既有基于善意而对其可行性提出质疑的,也有对矫枉过正、顾此失彼发出的警告;法院内部的反对意见则或出于对调解正当性的不解,或是在调解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对自上而下的调解压力的本能抵制,有些则确实看到了存在的问题。多数质疑调解的观点是基于司法中心和远大的法律抱负对法律教义的坚守,但也有一些意见反对调解“权力化”、行政化和司法化,主张将调解设置于法院和国家规制之外。


  

  显而易见,今天在中国,有关调解的争论多少有些意识形态化,反对调解的意见或多或少是以对国家权力的倚重为基点,并对司法诉讼寄予理想主义的期待。无论是事实、实践经验、客观效果或世界调解趋势,都很难改变这种成见。然而,那些善意的批评、经验性的警告和建设性的意见无论如何都是有益的。


  

  不可否认,目前我国诉讼调解实践中确实出现了一些问题,如一些法官对调解存在认识误区,能力经验不足,方式不佳,采用法庭化、强制性、裁判式调解;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比例过高;当事人通过虚假调解侵害他人或公共利益,以及不当、错误或违法调解,等等。不过,这些问题并非不可避免,正如司法腐败和错误判决并不能否定判决本身的功能和价值一样,以此否定调解同样不足为凭;况且由于存在相应的救济机制,其结果并非不可逆转。例如,利用调解恶意串通,实际上不过是“恶意诉讼”的一种形式而已,属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需要通过设立法律责任(刑事、民事责任等)及相应的制裁和强制措施等加以解决。对此,在提高法官的识别和规制能力的同时,应将重点应放在救济上,而不是因噎废食地否定调解的价值。基于这些问题和各方面的意见,在完善诉讼调解方面,可以达成的基本共识包括:首先,法院内部应进一步改革调解推动方式和激励管理机制,取消或减少强行下达调解率指标的做法,以避免法官基于压力或功利采用不当的调解形式;(注:调解率的负面作用本质上是中国法院行政化管理制度造成的,发改率、上访率、执行率、再审率等指标也同样有其负面作用。政策与其推动方式是不同的问题,笔者曾提出取消或改进调解率指标的建议,但法院由于缺少更有效的激励机制,仍然强调调解率,其过度使用甚至已影响到调解优先政策的实施和正当性。)其次,调解的重点必须是保证当事人的合意和自愿并使当事人受益;第三,设立合理的救济机制,最大限度减少或矫正不当或违法调解的后果;第四,提高调解人的技能和行为规范,在发挥调解优势的同时尽量避免或减少失误;最后,以“调判结合”保证调解优先的正当性,建立诉讼与非诉讼以及协商、调解与判决相结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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