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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判则判”与“调判结合”

“当判则判”与“调判结合”



——基于实务和操作层面的分析

范愉


【摘要】“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并不意味着“调解万能”,其意义在于进一步促进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并适应社会需求,在刑事、行政领域引进协商性因素。在民事诉讼中,“调解优先”符合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处分权优先于公共利益考量,除法律明确禁止或限制的情形外,调解与协商和解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法官的义务和责任,一般不能因公共利益而否定或限制调解。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制约、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职权的结合、相应的救济机制等,可以保证调解的正当性和效益。同时,诉讼调解必然以判决作为后盾,调判结合并非选择性安排,而是司法诉讼制度的必然。从实务角度出发,准确把握调判结合的原则和尺度、规避调解风险至关重要。从长远的发展而言,调判结合仍可进一步通过制度创新实现多元功能和价值。
【关键词】诉讼调解;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民事诉讼
【全文】
  

  一、引言:背景与问题


  

  进入新世纪以来,人民法院面对着中国社会转型期矛盾多发和诉讼案件复杂难解的局面,越来越清楚地意识到司法资源、能力的有限性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从2002年开始,最高法院逐步纠正了前期的理想主义改革思路,重振诉讼调解并积极尝试调解的社会化。2005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提出“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2009年,继任院长王胜俊进一步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注:两个时期的司法政策固然有明显差别,但2002年以后法院对调解的认识不断提高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达致“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既是一个飞跃,也是必然的结果。“调解优先、调判结合”虽然在正当性方面给予调解更高的认同,但从操作的层面,与“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并无实质性区别。)这些司法政策使得中国民事诉讼特有的调判结合的模式获得了新的发展。


  

  毋庸置疑,调解既不是完美无缺,也并非万能。2009年,本人在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上的发言曾对此作了特别说明:毫无疑问,对调解优先的正当性认识并不意味着“调解万能”:首先,“调解优先”必须在“调判结合”的前提下实行,法院不能拒绝裁判;其次,对调解的正当性的肯定也不意味着否定和忽视调解固有的局限性和可能出现的问题;最后,对调解正当性的认识,也不意味着这种认识和努力必然能够完全通过量化标准得以体现,尽管调解率等量化标准可以反映出调解的运行实际,但不应对其绝对化和简单化。我国的法院调解经历了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今天对调解优先的强调不应重复以往曾出现过的“强制”、“诱导”、“拖延”等弊端,而必须有一个质的提高。(注:参见范愉:《调解的正当性与发展趋势》,《人民法院报》2009年10月14日;范愉:《调解的正当性与调解优先》,《中国社会科学报》2010年3月25日。所谓“调解万能”实际上是一个“伪问题”或反对调解的人设置的虚假推定而已,既没有任何人提出这种观点,从“调解优先”中也无法推演出这一结论。一些学者推论注重调解必然会否定调判结合也显然缺乏依据。参见徐昀:《“调判结合”的困境——以民事审判结构理论为分析框架》,《开放时代》200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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