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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第一审的功能审视与价值体现

  

  此外,对终局判决的理解,达玛什卡的观点很有趣味,他认为这是区分科层式司法体系和协作式司法体系的一个参照标志。在科层式司法体系中,“初审裁决仅仅被看作是判决书的草稿,只有上级法院才能以确定的形式宣布判决”;而在协作式司法体系下,“初审判决被推定为终审判决”或者“已决判决(res judicata)”,[32] 而与协作式司法体系相对应的协作理想型的程序是一种“被推定为最终裁判者的初审法官为中心的审判程序。……在这种程序中,我们透过审判就可以窥视司法程序之全貌。”达玛什卡的论断把终局判决的概念提升到了一种理想化的司法程序的高度,而在这种司法程序中,第一审的价值无疑受到了充分的肯定,而这种意识在西方国家已经具有相当的普遍性。[33]


  

  虽然严格地说终局判决只是相对于中间个别事项的裁判而言,但是,它对“终局性”的强调,无疑加重了人们对第一审的审慎态度。事实上,第一审遵循严格细致的审理程序,经过缜密而规范的审理过程,在一般情况下,完全能够对案件作出一个符合一般正义评判标准和法律规范的结论。在这个结论面前,除非有例外的情形,应当持有足够的尊重与重视。这正是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所亟需确立的一种信念或原则。


  

  三、强化第一审功能的相关措施


  

  从以上对第一审的功能分析和价值评判,应当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第一审在民事诉讼中拥有丰富的司法资源和独特的程序运行机制,无论是对于当事人诉权的实现或者是对司法程序的系统运行以及对于纠纷的实际解决而言,其重要地位都是无可替代的。有学者指出:“民事诉讼一审功能能否充分发挥,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机制整合的前提基础和关键。”[34] 此言可谓一语中的!然而,令人难以释怀的是,在我国,民事诉讼第一审的应有功能并没有充分发挥出来,由于各种原因,第一审法院--特别是当基层法院为第一审时--对法律程序的运作仍然停留在一个较为低级的水平。针对这种现象,不少专家学者发出了强化第一审功能的呼吁,有学者甚至把它提升到了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从整体上提高审判质量的高度。[35]


  

  第一审是民事诉讼的基础与核心,只有认真对待第一审,才能使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价值得到充分的实现,这不仅是一个理念更新的问题,更是一个制度健全的问题。结合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现状,笔者以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强化第一审功能。


  

  (一)建立上诉审查制度


  

  基于我国对当事人上诉权的特别强调和对上诉法院职能的不适当定位,当事人在上诉权的行使上几乎没有任何限制,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判决,当事人拥有当然的上诉权,法律仅规定当事人上诉应当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状,但并没有规定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对上诉的审查权,原审法院实际上只起到一种中转的作用。


  

  上诉审查制度是世界各国和地区赋予法院审查上诉申请的一项实质性权力,上诉审查制度和具体明确的上诉条件是密切相关的,经过审查符合上诉条件的上诉才能被上级法院受理,否则,上诉就会被驳回。在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例中,对于上诉审查的范围和程序几乎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参见本文第一部分,此不赘述)。当然,上诉的条件是不完全相同的,由于他们的诉讼审级制度大都是三审制,因此,一般来说提起第二审的条件相对比较宽松,而提起第三审的条件则大都比较严格。在我国,审级制度目前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如果将来实行三审终审制,设置上诉审查制度就更有必要。否则,如果在三审终审制下还是赋予当事人当然上诉权,那么,势必又造成大量案件涌向第三审,审级的增加不仅没有提高诉讼效率,反而加大了诉讼的成本,这显然是事与愿违的。可以说,上诉审查制度是三审终审制的必要配套性制度,对于某些一审终审的案件,或者两审终审的案件,或者不能满足上诉条件的上诉请求,通过上诉审查可以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其不仅可以提高法官的责任感和裁判的权威性,而且可以促使当事人慎重行使上诉权,以使司法资源实现效用的最大化。


  

  (二)明确第一审诉讼行为的拘束效力


  

  民事诉讼当事人在第一审所为的诉讼行为在上诉审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世界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例如,在准备程序终了之后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如何对待的问题,德国和法国民事诉讼法采用“失权效力”,即法官原则上不予采纳,除非是新的攻击和防御方法。而日本则采用灵活的做法,即当对方当事人要求时,未按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当事人负有“说明义务”,法官是否采纳则由其自由心证来决定。[36]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的原则规定是:“在第一审所为的诉讼行为,在控诉审也有效。”[37] 除了攻击和防御方法之外,当事人在第一审所为的其他诉讼行为,还包括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撤诉、反诉、选定人追加请求、管辖权异议等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控诉审,不得主张第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但对于专属管辖不在此限。至于在控诉审提起反诉,在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提出。[38] 总起来说,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控诉审(第二审)一般实行续审制,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均属于控诉审审理的范围。但是,在第一审的诉讼行为的对待上,却基本上是持维持或限制态度,即一般不允许重新行使某些应该在第一审行使的诉讼权利,这里又融合了“事后审”的理念。反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在上诉审的诉讼权利的限制性规定基本上是空白,围绕着二审法院如何审理上诉案件也仅仅是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如第15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至于如何“开庭审理”,如何“调查”、“询问当事人”却语焉不详。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允许当事人在第二审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但却没有附加任何条件,虽然在处理上是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但这种做法已经与第二审的目的和范围发生了严重冲突。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对第一审的诉讼行为效力做出明确规定,以体现法律程序的严肃性和第一审的程序价值。例如,规定当事人不得在第二审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对于在第一审已经进行辩论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不再进行辩论,除非有新的证据提出或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情形,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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