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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第一审的功能审视与价值体现

  

  我国目前实行两审终审制,所以,我国的第二审与德、日等国的第二审所肩负的任务有所不同。本来,从审级职能的原理上说,作为终审,不应对案件作全面审查,而应当限于“法律审”,但是,由于我国目前不存在第三审,作为终审的第二审法院显然难以实现这种定位。不仅如此,我国第二审法院还被经常性地赋予了第一审的职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对于二审的审理范围仅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这里的“有关事实”是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实际上不排除对第一审已经审查过的事实重新进行审查,这里虽然限于“上诉请求”的范围,但是,从文法和语义上同样可以解释为:只要是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第二审法院就“应当”进行审查,而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明知道法律有此规定,故一般都不会遗漏可以被纳为上诉请求的事项,而是力求周全,这反而愈加造成了第二审的沉重负担。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第二审的审查范围尽可能地做出了限制性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第35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做出了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但是,并没有排除当事人在第二审制造“证据突袭”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第2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这里所谓“新发现的证据”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的情形都属于不确定状态,在实践中很难准确把握。 这就造成了第一审所认定的事实难免缺乏全面性和可靠性,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第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难以对第二审形成拘束力的重要原因之一。由于第二审法院审查上诉案件的负担过重,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的案件又大量增加。由此便形成了一个案件被反复审理,同一事实被反复调查,在事实认定上前后矛盾的恶性循环。因此,笔者以为,我国第一审法院在事实的调查和认定方面缺乏应有的权威和效力,首先是制度性缺陷所造成的;其次,长期存在的科层式官僚等级观念更是加剧了这种制度性缺陷所造成的弊端。如欲克服这种现象,除了观念上需要更新以外,还要充分认识到第一审法院在客观上所占据的重要地位,赋予第一审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对于第二审应有的拘束力,并且在制度上加以明确和细化,如此才能建立起现代化的审级体系,充分实现第一审的应有价值。有学者提出强化一审在调查事实方面的职能,以此作为二审限制事实调查的前提和基础。建议将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放宽到10个月或1年。[27]


  

  (三)终局判决


  

  “终局判决”这个概念在国人意念当中似乎等同于“终审判决”,但这种理解与西方国家立法所赋予的含义是有根本区别的。


  

  从一般意义上说,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作为满足当事人实体诉讼请求的全部或部分的第一审最终判决被称为“终局判决”,这主要是和诉讼过程中对个别事项的中间裁判相对而言。但是,关于终局判决的深层含义还远不止于此。除了第一审最终判决这个含义之外,终局判决至少还有以下三个延伸的含义:第一,在终局判决作出以前,当事人不得向上一个审级提出上诉;但涉及程序问题的即时抗告的情形除外,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终局判决之前的裁判一并受控诉法院的判断。但是,不得声明不服的裁判及得以抗告声明不服的裁判,不在此限。”[28] 第二,终局判决具有预执行力;第三,终局判决对上诉法院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其中,关于终局判决对上诉法院的拘束力主要是第一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一定条件下的拘束力,已如前述。关于终局判决的预执行力主要表现在假执行制度上。假执行经当事人申请,可以由第一审法院宣告,也可以由第二审法院宣告,对此项裁判不得声明不服。[29]


  

  除了以上“技术层面”的含义之外,终局判决这一概念在西方国家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诉讼理念:它凸现了第一审的程序价值和中心地位,同时强化了人们对第一审的关注态度。相比较而言,终局判决的理念在英美法系国家获得了较之于大陆法系国家更为重要的意义。在“终局性规则”的概念下,“一个终局判决一般被认为是地区法院所作的‘终结关于案件实体的诉讼,并且,除了执行该判决没有留下任何需要法院作的事’”,[30] 并且,“在所有的上诉案件中,对于终局判决或者中间命令,上诉法院的角色是审查审判法院作出的判决,而不是重新审理一个案件。”[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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