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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第一审的功能审视与价值体现

  

  (二)事实认定


  

  查明案件事实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只有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才能保证正确适用法律做出正确的判决。查明案件事实这个命题其实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事实调查的过程,其二是事实确认的结果。围绕着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确认所采取的不同立场和价值取向,在理论上形成了职权探知主义和辩论主义两种对立的模式。职权探知主义模式要求法院依职权积极主动地查明案件事实,甚至可以不受当事人的主张和请求范围的限制;而辩论主义模式则将证明的责任归于当事人自己承担,法院一般不能主动调查案件事实。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无论是职权探知主义模式还是辩论主义模式,在事实的最后认定上,法院都拥有不可让与的权力,即拥有实体上的最终决定权的主体同时也拥有对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权。这就引出了本文所要重点探讨的一个问题:即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确认的权力在第一审法院和上级法院之间如何进行配置?


  

  从传统的认识上看,伴随着权力组织的金字塔型结构,越是高级的组织其权力越是集中,同时也越具有正当性和权威性。上级权力组织可以改变下级的决定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思维定势,尤其是在科层等级意识占据优势的官僚体制下更是如此。然而,这种情形在法律程序的严格规制下却发生了不同的转向,初审法院因为占有更多的程序资源而获得了认定案件事实的优先地位,并在一定程度上对上级法院形成制约。首先,如前所述,当事人在初审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他们必须把全部的证据材料呈现在法官的面前,而法官要做的工作就是对这些证据材料进行甄别和判断,从而发现案件的基本事实,以便为做出正确的判决打下坚实的基础。因此,作为初审法官,他所接触的证据材料无论是从数量上还是从复杂程度上,都要远远大于上级法院的法官,再加上对证据材料严格细致的审查判断过程,这就使得初审法官在事实认定上获得了可靠的话语权。其次,第一审程序的言辞辩论形式为法官了解案件的事实真相提供了直接的第一手资料,他不仅是从书面文字上,而且是从当事人的公开辩解甚至是从感官的直觉上坚定了内心的事实判断,从而最大限度地运用心证的原理得出符合实际情况的事实结论。而这种情形在上级法院,尤其是在进行书面审理的案件中是难以做到的,因为,言辞的复述和事实的再现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相似性,同样存在时空上的巨大差异。第三,也是特别应当注意的一点,第一审法官所做出的事实认定并非都是建立在充足的事实依据之上的,在事实调查的手段全部用尽,案件事实真相仍然处于模糊状态即“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就要根据证明责任的归责原理做出判决,这里虽然没有事实认定的环节,但是却发生了与事实认定同样的效果。而这种情形在上级法院是不可能发生的,因为,上级法院所面对的是一个已经形成的结果,而不是一个待决的案件。


  

  由以上的分析可见,在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确认方面,第一审法院显然拥有更大的优势,因此也应该获得制约上级法院的效果,除非第一审存在着法定的明显错误。相比较而言,英美法系比之大陆法系在这个问题上的脉络要更加清晰一些,上诉审的法官对第一审已经调查和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般是不做审查的,它所特别关注的只是第一审的程序性问题和法律性问题。如“上诉法院通常不对第一审法院业已决定的事实问题予以重新考虑。这一限制主要源于陪审团作为事实认定者的地位;除了对证据是否足以作出合理裁决的有限考虑之外,法院无权重新决定陪审团的裁决。对于由法官在不经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所做的事实认定,也有类似的尊重。上诉法院并不愿意‘重新审理案件’,而且它们也承认审理法官所处的位置更有利于他们对证人可信度的评估。”[22] 这里道出了上诉法院之所以接受第一审法院做出的事实认定的原因:第一个原因是陪审团作为事实认定者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对于陪审团的裁决法官是无权改变的;第二个原因是考虑到第一审法官所处的有利位置,即处于第一审的法官更有利于接近当事人和相关证人,也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说,这是一个更值得耐人寻味的理由!那么,上级法院对第一审法院的审查范围又如何确定呢?根据美国民事诉讼规则关于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的规定,“上诉法院审查一审案件的目的在于确定一审法院的法官是否犯了错误,并且该错误是否影响了案件的最后结果。”[23] 这里所谓的“错误”是指法律程序上的错误,而不是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具体而言,对于上诉的审查,主要是基于第一审的书面纪录,包括当事人提交的诉答文书和动议书、法庭记录等,而且当事人还必须适时地就上诉请求的事件向第一审法院提出了异议,否则,便被视为放弃了纠正错误的机会,其在第二审便无权重新提出这一请求。同样的理念和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有着类似的表现。在实行三审制的国家,上告法院(第三审法院)对于案件的事实问题一般不予审查是一个众所周知的通例,虽然它拥有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的权力。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61条第2项)规定:“控诉法院已确认某种事实上的主张为真实或不真实后,这种确认对上告法院有拘束力,但对此项确认提出合法且有理由的上告攻击方法时,不在此限。”[24] 不仅如此,即使是控诉法院(第二审法院)其实也贯彻了相同的诉讼政策,只不过控诉法院对于第一审法院上诉案件的审查范围在立法上的规定更加巧妙和周全罢了。例如在德国,“控诉法院受一审法院肯定性事实和否定性事实的认定的拘束,也包括证明责任裁判的拘束。这些认定对一审裁判的重要性在所不问。”[25] 在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对第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身的理解。这里所谓的“事实”,并不单纯是被第一审法院所“肯定”的事实,也包括被第一审法院所“否定”的事实,并且,这种肯定和否定究竟是如何作出的,并不属于控诉审法院审查的范围。换言之,对于第一审法院已经审查并且已有结论的事实第二审法院是不予主动审查的。那么,第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对于第二审法院的拘束力究竟有多大呢?根据德国学者的分析,在以下几种情形下,这种拘束力可以消失:(1)当事人有具体的根据证实对所认定的事实的正确性或完整性的怀疑是能够成立的;(2)事实认定的拘束也可以间接地作为程序错误的后果而消失;(3)合法的新攻击和防御手段也可能使此前的认定产生疑问。[26] 也就是说,只有在当事人证实第一审的认定确实存在结果上、程序上的错误,第一审对第二审的拘束才可消失,第二审法院才能重新进行事实调查。这也就意味着,第二审对上诉案件事实的审查是被动的而不是主动的,是着眼于第一审事实认定的正确性而不是着眼于当事人主张的全部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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