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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第一审的功能审视与价值体现

  

  二、第一审的功能性结构和应有的司法价值


  

  民事诉讼的第一审在司法机关的层级结构中不仅是处于“前沿阵地”,而且对于纠纷的解决具有实质性的关键意义,这是由第一审的固有功能所决定的。而为了实现这一功能,就必须对第一审程序作出精致且完善的制度设计。事实上,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最为完整的程序设置几乎都是集中在第一审程序,而上诉审基本上没有系统完整的程序设置。当上诉审确实需要某种程序以推进诉讼的进行时,往往被法律授权援引第一审的相应规定。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中均有相应的规定。但第一审程序的最主要价值并不在于它的通用性,而是在于为确保第一审的顺利进行并做出裁判打下坚实的基础。除了受理案件、确定管辖权等常规性机能之外,第一审最为突出的优势主要表现在审前程序、事实认定和终局判决等几个方面。


  

  (一)审前程序


  

  审前程序的全称应该是“第一审审前程序”。毫无疑问,这里的审前是指第一审的审前,而在第二审则不存在独立的审前程序。审前程序虽然是在审理案件之前进行,甚至是在正式立案之前进行,但是,由于审前程序毫无例外地是由第一审法院具体执行,所以,从职能范围的角度而言,审前程序仍然属于第一审程序的内容。


  

  在大陆法系国家,或许是受到“不告不理”这项古老的诉讼原则的影响,加之成文法的规范性和严格的技术性要求,一般认为正式的诉讼程序的开展是在案件发生“诉讼系属”之后,审前程序是在法院立案以后至开庭审理之前的一个准备程序。例如在德国,诉讼发生于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接下来的送达诉状、确定开庭期日、传唤当事人等程序被视为审前程序的固定事项,尽管德国也强调在诉讼过程中的试行和解,但和解程序并不是它在民事诉讼上的一个强项。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不问诉讼到何程度,法院应该注意使诉讼或各个争点得到和好的解决。法院为了试行和解,可以把当事人移交给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16] 但是,并非所有大陆法系国家都是这种情形。法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对于审前程序的规定就呈现出完全不同的样态,它的功能不单纯是为了开庭审理作准备,甚至主要不是为了开庭的目的,而是为了和解的目的。在法国初审法院的“普通程序”中特别规定了“预先试行和解”的程序,起诉的方式之一是向法院提出“以和解为目的的传唤状”,经过试行和解程序之后,如果未能实现和解,方可做出判决。[17] 在立法上对审前程序有着充分体现的要数日本,《日本民事调停法》可以说是这方面的一个范例。当事人产生民事纠纷,可以向法院提出调停申请,而调停的法院则不必拘泥于民事诉讼法对于司法管辖权的严格限定,调停的程序也相对较为灵活和便捷。但是,调停一旦达成协议,则“同审判上和解具有同等效力”,[18] 这也就意味着民事纠纷已经得到了完全的解决。在当今世界,通过审前程序使得民事纠纷得到解决,从而避免了诉讼之累的典型代表当属美国。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替代性纠纷解决”(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方式在美国得到广泛推广,其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主要包括谈判、调解、仲裁及其派生形式在内的纠纷解决方法体系,而且,其影响所及,使许多西方国家纷纷效仿,并使其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19] 如英国在20世纪后期进行的民事司法改革就包含着实践ADR方式的内容。2001年3月英国司法大臣办公厅发布了《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后续评估报告》,其中有关ADR的调查结果指出:“通过ADR方式解决的案件数量增加了,这表明自从民事诉讼规则生效之后,当事人已经越来越乐意尝试用ADR解决纠纷。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随时使用ADR。在诉前议定书制度下,在起诉之前鼓励使用ADR,即使已经起诉,在案件分配时,管理会议和审前复核(pre-trial reviews)阶段,法院也会鼓励使用ADR,甚至会依职权主动中止诉讼,允许当事人采取ADR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20] 20世纪末,受到“接近正义”思潮的影响,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了新一轮民事司法改革。德国除了继续实施简化诉讼程序,便利诉讼,加强法院促进和解的功能和审判能力与效率,促进司法的社会化等措施外,也更加重视审前程序的运用,并开始进入实质性的制度建构。[21]


  

  在我国,对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尚处于探索和建构的过程当中,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前程序基本上属于为开庭而准备的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前准备程序”仅限于送达起诉书和答辩状、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告知、调查取证以及追加当事人等与诉讼的开展密切相关的常规事项,实际是为开庭所作的必要准备。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和司法理念的转变,审前程序的内容和相关制度也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其基本走向是从开庭准备转向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在这一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几个相关文件发挥了十分重要的规范和引导作用。例如,《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9月)、《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9月)、《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2009年8月),最近的一个文件是2010年6月7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在这个文件中,更加强调“调解优先”的理念,提出了“诉前调解”、“立案调解”、“庭前调解”等和第一审有密切关系的制度性措施。笔者认为,随着相关制度的逐步完善和强化,审前程序应当逐步成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的功能不仅在于甚至主要不是为将来的开庭审理进行准备,而是为了民事纠纷的实质性解决,这不仅是一种国际性的民事司法改革的发展趋势,而且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这对于彰显第一审的功能和价值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需要顺带指出的是,鉴于审前程序和第一审法院(在我国大多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密切关系,一方面应当从意识上充分认识第一审法院对于实际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功能,另一方面,应当在具体制度以及机构设置和物质条件等司法资源上对肩负如此重任的第一审法院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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