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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第一审的功能审视与价值体现

  

  首先,虽然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纠纷,但是,各级司法机关的职能和任务却是有所不同的。其中,最能体现民事诉讼这一根本目的的法院恰恰是第一审法院,而不是上级法院。当事人向第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是出于因为民事权利受到侵害而谋求司法救济的动机,起诉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原因却在于对第一审判决的不满,其目的在于纠正他所认为的第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甚至也可以说,当事人提起上诉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权”,而是基于针对第一审判决提起“控诉”的权利。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在第一审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充分展示全部的证据材料,参与法院指挥下的全部诉讼过程,直至法院作出终局判决。而在上诉审,当事人的上诉必须是针对原审判决,指出原审判决的错误;并且,当事人的上诉还必须符合上级法院受理上诉的条件,否则,上诉还有可能不被受理。例如,在德国,当事人提出上诉必须具备在被声明不服的判决中遭受不利的前提,如果当事人在一审中完全胜诉则不能提起上诉。当事人在一审裁判中所遭受的不利的价额应当不低于600欧元,或者在不利价额低于600欧元的情况下得到原审法院的许可,后一种情况是指:案件具有原则性意义,或者法的发展或者保障统一司法需要控诉法院作出裁判,也应当许可当事人提出控诉,这种许可对控诉法院具有拘束力。 [8]


  

  其次,上诉法院监督第一审的价值不仅在于“纠正错误”,而且还在于“避免错误”,甚至更多地是为了证明第一审判决的公正性。有学者将上诉程序的功能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第一,纠正下级判决的错误,保障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正确性;第二,保障法律适用和解释的统一性,并协调、统一地发展法律;第三,吸收当事人的不满,以提高司法判决的正当性和可接纳度;第四,从制度上分担法官因判决案件而产生的责任和压力,促进司法独立。[9] 美国学者保罗·卡林顿教授对上诉法院的监督功能有一段精妙的论述:“即使审理法官能够维持必需的客观性,并且他们的决定也通常是正确的,但是,维护在诉讼者眼中那公正的外观,也是同等重要的目标。因为,否则的话,他们将认为他们成了个人专断的牺牲品了。存在着的上诉程序使低级法院的决定合法化了,并由此维护了人们对于法律制度机能的信任。”[10]


  

  因此,在笔者看来,司法机关的层级性设置更多地是为了彰显司法的威仪和司法公正的外观,对于纠纷的实际解决而言关键还在于第一审。无论是两审终审制还是三审终审制,抑或像英国那样复杂的审级系统,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审级仍然是第一审。事实上,在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民事立法和司法中,真正受到重视的并不是上诉审,而恰恰是第一审。这种观念来源于“司法独立”的根本理念,具体落实在法官的独立性上,集中地表现在第一审法官或上诉审法官对上诉的审查权方面。


  

  在大陆法系国家,典型的上诉审查权属于上诉法院,而不是第一审法院,例如德国、法国都是如此。这大概是因为,从理念上说,“上诉手段的建构不仅服务于个别当事人的利益,而且服务于整个司法利益。”[11] 而上诉法院的职能主要就是考虑“整个司法利益”范围的问题。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19条之2)就规定了控诉法院对控诉的审查权:“控诉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控诉本身是否准许,是否以法定方式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控诉并提出理由书。欠缺以上要件之一的,以其控诉为不合法而驳回之。”但是,受英美法影响较大的日本则把审查上诉的权力赋予第一审,《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87条)明确规定了第一审法院对上诉的审查权:“控诉不合法并很明显不能补正该缺陷时,第一审法院应依裁定驳回控诉。”至于针对第二审提出的上诉(上告),如果不符合上诉的条件,原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均有权驳回;如果是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则实行“裁量上告制度”,当事人必须提出“上告受理申请”,由最高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受理上诉。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上诉许可权似乎无可置疑地被第一审法官所拥有。根据达玛什卡的分析,上诉权在以协作理想型程序为特征的英美法系国家并不属于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从一种非常一般的意义上讲,上诉权并没有被尊崇为正当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我们不必惊讶于行使上诉权还需获得初审法院或上级法院的许可(leave)这一事实--就像在英国经常发生的那样。”[12] 而在英国,“没有不受限制的上诉权力。更准确地说,英国的趋向是限制而不是扩大上诉审查。”[13] 根据上下文意思,这里的“上诉审查”应理解为对上诉案件的受理和审查,而不是指对上诉行为本身的审查。在美国,尽管上诉是一种较为普遍的权利,尽管对这种“作为权利的上诉”是否应当受到制约存在很大争议,[14] 但是,“上诉法院通常不对第一审法院业已决定的事实问题予以重新考虑”已经是一项十分确定的原则。[15]


  

  虽然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上诉审查制度上存在着审查方式和审查的严格程度上的差异,但是,对于上诉的条件设置和上诉审查制度通过立法予以明确规范的做法却是惊人的一致,而在这种制度设置的背后所体现的一种理念就是针对第一审上诉的谨慎态度,这恰恰说明了第一审在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中所占据的重要地位。


  

  对于第一审在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中的重要地位,虽然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在表述上从来都是反复予以强调的,但是,在根本理念和具体的制度上仍然缺乏实质的内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第一审普通程序不仅在程序安排上较为概括笼统,而且,在作为最能体现第一审重要地位的上诉审查制度方面基本上是空白,上诉权被认为是当事人所拥有的一项当然权利。由此造成的一个必然后果就是第一审的功能和价值不能得到充分的实现,并间接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而在西方国家以及奉行西方诉讼理念的司法地区,第一审的地位不仅仅停留在理论的层面,在制度上也有相当具体的体现。这是应当引起我们特别注意的一个明显的差距。为此,对于第一审的诉讼地位,我们不仅需要从观念上实现转变,而且需要在制度上做出具体安排,如此才能真正将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原则落到实处。下面对此作一具体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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