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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第一审的功能审视与价值体现

民事诉讼第一审的功能审视与价值体现


赵旭东


【摘要】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纠纷,最能体现民事诉讼这一根本目的的法院是第一审法院,而不是上级法院。上级法院监督第一审的价值不仅在于“纠正错误”,而且还在于维护司法公正的外观。第一审的功能性结构和应有的司法价值主要体现在它的审前程序、事实认定和终局判决等几个方面,其中最重要的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诉审的制度设置应着眼于确立第一审的应有地位,确保第一审的功能发挥和价值实现,这对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及其公正和效益价值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第一审;上诉;既判力;程序安定
【全文】
  

  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在审判实践和诉讼理论研究中历来占有重要地位,但是,在有关审级制度的研究中,人们的关注点更多地是投向上级法院,对于第一审在诉讼中的地位、功能和价值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究其原因,与我国的民事诉讼第一审的定位不够清晰,权限不够明确,以及上诉审的价值取向的误差有关。在诸多论及审级制度的文章和著作中,鉴于诉讼程序在逻辑上的递进关系,对于第一审程序也多有涉及,但是,其着重点仍然在于上级法院,结论上也多为上诉程序或再审程序的重新建构或者完善,第一审在不知不觉中被边缘化了。我国大部分教科书对第一审的描述基本上是例行公事般的受理案件、开庭审理、做出判决三部曲。虽然第一审有着完整的诉讼进行程序,但是,最终的裁判却一般不具有执行效力,当事人对判决拥有当然的上诉权,致使第一审的应有价值未能充分实现。例如,“普通程序是整个诉讼程序的基础。简易程序的规定是以普通程序为基础的,是普通程序的简化。第二审(上诉)程序也是建立在第一审基础之上的,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是对第一审程序结果--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审查评判。”这是对第一审程序的典型描述。 [1] 这种情绪蔓延到实践当中,造成了诸多轻视第一审的观念和行为。例如为数不少的当事人或者是律师,常常把胜诉的期望寄托在第二审,第一审只是走个过场,造成上诉案件大量产生;还有的当事人甚至在败诉之后放弃上诉,等待判决生效,然后再发动再审程序。而在法院方面,上诉审的复审主义观念根深蒂固,不仅理所当然地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审理,而且频繁将案件发回重审,使得第一审的结果轻易地遭到否定。上诉法院对上诉案件频繁地发回重审已经受到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广泛质疑,甚至已经到了滥用的程度。 [2] 种种迹象表明,对于第一审的轻视已经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大痼疾,这正是“判而不决”、“终审不终”,大量产生上诉、申诉、上访的制度性根源所在,而民事诉讼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价值也因此遭遇了严重的挫折。有学者曾经指出:在审级制度的研究中,“目前还停留在对现有审级制度的批判以及建立多元审级制度的宏观层面上,而对于与不同审级制度相呼应的具体案件类型化、审级制度的具体程序安排、不同审级之间的关系与衔接等具体内容方面研究还不够深入。” [3] 本文拟从回应这一批评的角度,对第一审在民事诉讼中的功能和价值以及如何确保实现这些功能和价值做出具体的分析和论证,这不仅是一种理论上的紧迫命题,对于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第一审在审级制度中的应然地位


  

  民事诉讼是国家公权力介入私权领域的一种典型表现。审判权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也和其他公权力的组织结构一样,具有权力配置的层级性特点,但这种层级性的权利配置在不同的政府权力结构下却可以有着不同的表现和意义。按照达玛什卡的描述,在科层理想型政府权力结构模式下的司法程序中,上级司法机关与下级司法机关有着严格的等级秩序,事实上存在着垂直领导的行政化关系,“上级官员赋予‘质量控制’的重要意义不可避免地降低了初审判决的重要性;初审判决由此具有了暂时性或阶段性的特征。” [4] 人们所关注的是上级法院的最终决定,而不是初审法院的审判过程。而在协作理想型政府权力结构模式下的司法程序中,权力的分配呈横向平行关系,而不是垂直的上下隶属关系,“由于上级审查的非常规性,在一般情况下人们可以将初审判决视为已决事项(res judicata)并支持它的执行。零星的上诉只能成为要求暂缓执行的根据。” [5] 因此,在协作理想型的司法程序中,初审法院的判决显然受到了更多的尊重和维护。当然,作为一种理论研究的类型化方法,达玛什卡对司法程序的分类未必能够恰当地反映实践中的具体情形,但是,它对于我们审视不同层级结构的司法组织之间的相互关系,正确界定上下级司法机关的职能和权限无疑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司法机关的组织架构,从最低一级的司法机关到最高一级的司法机关,基本上都具有至少是三级以上的层级设置。例如,大陆法系的法国设有初级法院、大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德国设有地方法院、地区法院、州高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日本则设有简易裁判所、地方裁判所、高等裁判所、最高裁判所;同属于大陆法系的我国台湾地区设有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设有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而在我国大陆地区,法院系统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个级别。总体上说,大陆法系的司法机关层级较为清晰,易于分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司法机关组织架构相对而言比较复杂,但是,其层级性结构的特点也十分突出。英国的最高司法机关是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往下设有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e)、郡法院(County Courts)。在英国历史上,上议院一直把持着最高司法权,是事实上的最高司法机关。但2005年的《宪政改革法》 施行之后,最高司法权逐渐被剥离出来,并最终于2009年10月产生了英国历史上第一个最高法院。 [6] 美国实行联邦制,其在州的法院系统由审判法院、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构成,在联邦的法院系统由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巡回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构成。 [7] 对于司法机关的层级性设置,按照一般的理解,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是出于同一个理念,即实现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以保证判决的实质性公正。但是,细究起来,问题似乎还不是那样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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